(2015)舟定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舟山市新城大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翠娣、洪国红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某甲,洪某甲,黄某乙,洪某乙,岱山县顺某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浙XX某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251号原告舟山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林婉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汉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被告洪某甲。被告黄某乙。被告洪某乙。被告岱山县顺某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甲。被告浙XX某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原告舟山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黄某甲、洪某甲、黄某乙、洪某乙、岱山县顺某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某公司)、浙XX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腾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洪某甲、黄某乙、洪某乙、顺某公司、华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黄某甲以购材料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顺某公司、华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均载明: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为债务人黄某甲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在原告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在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万元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某甲、顺某公司、华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黄某甲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用途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18.57‰;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保证人顺某公司、华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各保证人无论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洪某甲、洪某乙、黄某乙共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洪某甲、洪某乙、黄某乙为原告的100万元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同日,被告洪某甲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载明其系黄某甲配偶,自愿为黄某甲的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黄某甲发放了100万元的贷款。2013年9月29日,被告黄某甲以购材料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某甲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用途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1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以被告黄某甲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白云花园XX幢XX室的房产提供余额抵押担保等内容。同日,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舟房他证定字第X**号。同日,顺某公司、华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均载明: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为债务人黄某甲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在原告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在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万元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分别与顺某公司、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与被告洪某甲、洪某乙、黄某乙共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黄某甲提供的50万元融资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本合同债权人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本合同保证人同意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同日,被告洪某甲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载明其系黄某甲配偶,自愿为黄某甲的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黄某甲发放了50万元的贷款。借款之初,被告黄某甲尚能按约支付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但自2013年12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黄某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的利息;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0.97万元;2.判令被告洪某甲、黄某乙、洪某乙、岱山县顺某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浙XX某重工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某甲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黄某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的利息;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0.48万元;该债权在被告黄某甲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白云花园XX幢XX室的抵押房屋中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洪某甲、黄某乙、洪某乙、岱山县顺某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浙XX某重工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某甲的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甲、洪某甲、黄某乙、洪某乙、顺某公司、华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结婚证、承诺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扣款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45万元。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黄某甲、洪某甲、黄某乙、洪某乙、顺某公司、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小额贷款公司已按约分别向被告黄某甲发放了100万元、50万元贷款,黄某甲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某甲未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按照双方对于两笔借款分别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8.57‰、15‰各上浮50%后,均已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5万元,依约应由被告黄某甲承担。被告洪某甲系黄某甲配偶,黄某甲的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洪某甲已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黄某甲的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黄某甲、洪某甲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上述债权中的50万元,以被告黄某甲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白云花园XX幢XX室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故原告上述债权应在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价值超出顺序在先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中优先受偿。保证人黄某乙、洪某乙、顺某公司、华某公司应按约对原告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甲、洪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归还原告舟山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至债务清偿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某甲、洪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归还原告舟山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至债务清偿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黄某甲、洪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5万元;四、原告的上述第(二)项债权、第(三)项债权中0.48万元在被告黄某甲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白云花园XX幢XX室的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价值超出顺序在先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中优先受偿;五、被告黄某乙、洪某乙、岱山县顺某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浙XX某重工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96元,减半收取11048元,由被告黄某甲、洪某甲共同负担,被告黄某乙、洪某乙、岱山县顺某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浙XX某重工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096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腾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