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初字第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096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73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受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0时,内乡县马山口镇大寨村村民李某某因其房屋出路问题在其家门前与张振锋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某见状上前与李某某进行厮打,期间,李某某弟弟李某甲及弟媳吴某某赶到现场,均被马某某打伤。经内乡县公安局刑事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吴某某的伤情均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李某某、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到内乡县公安局马山口镇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岳国勇、李某某、李某甲、吴某某、张某某、范某某、毕某某等证言予以证实,并有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来源途经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锡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