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41岁。2006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于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闽D163**号轿车行驶至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吕厝路口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的血样检材酒精浓度为143mg/100ml,系醉酒驾车。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其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于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浓度吹气测试单复印件,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作案现场及血液抽检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此前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再犯本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国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翁丽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