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临商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徐旭生与何国平、周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旭生,何国平,周桂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2488号原告:徐旭生。委托代理人: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国平。被告:周桂芬。原告徐旭生诉被告何国平、周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成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何国平、周桂芬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旭生的委托代理人徐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平、周桂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旭生起诉称:2010年9月11日,被告何国平因购买运输工具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整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12%,利息分两次支付,借款日支付50%的利息48000元(该利息实际未付,只是载入借款本金),到期还款日再支付剩余50%的利息,原告依约将人民币752000元打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表示无力归还借款,要求暂缓还款并表示愿意支付利息。但是自2013年2月份开始至今,被告就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每年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一直拖延拒付。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52000元整;2、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61680元整(利息按年利率12%自2013年2月11日起计算至起诉日止,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额归还借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将第二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40400元整(利息按年利率10%自2013年3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扣除期间支付的利息10000元,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额归还借款日止)。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还款计划书各一份、借款确认书两份,欲证明2010年9月11日,被告何国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原告在催讨借款时,因被告未归还,重新对借款进行确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对利息支付情况进行结算的事实。证据二、转账凭条两份,欲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何国平交付款项共计752000元的事实。证据三、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199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1日离婚,从而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何国平、周桂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何国平、周桂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结合证据二,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借款本金为752000元,另48000元为借款人预付的利息,对该组证据其他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依据要件,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11日,被告何国平向原告徐旭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旭生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借期暂定壹年,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支付方式:前半年的利息在借款之日支付,后半年的利息在还款之日一起支付。”同日原告通过两次银行汇款,分别交付500000元、252000元。2011年9月28日,被告何国平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于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均明确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为752000元,另人民币48000元系被告预付的半年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计算)。两被告于199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1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何国平向原告出具确认利息欠款书一份,载明:“2013年3月11日、6月11日、9月11日各应付利息贰万元,均未付。及利息降低至10%,2013年9月30日付利息壹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何国平、周桂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国平、周桂芬尚欠原告徐旭生借款人民币752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证实。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后变更为年利率10%,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借款利率予以确认。现查明被告已支付利息按借款80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而本案计息基数应为752000元,另2010年9月11日起半年的利息被告未实际支付。原告主张48000元对应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在2010年9月11日起以752000元为基数半年的利息中进行扣减,经核算不足扣减,原告自愿放弃2013年3月11日前借款被告未付的利息。故原告主张从2013年3月11日起以75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扣除被告2013年9月30日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何国平与周桂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国平与周桂芬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系其依法行使处分权,并未加重当事人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国平、周桂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旭生借款本金752000元。二、被告何国平、周桂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旭生借款逾期利息140400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此后逾期利息仍以借款本金75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何国平、周桂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24元,由被告何国平、周桂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张成柱审 判 员 陆宗亮人民陪审员 许睿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