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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朝阳与高永金婚约彩礼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高XX,高X利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388号原告:李XX,男,199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青町镇吴庄行政村石林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宋崇阳,安徽安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XX,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石弓镇高楼行政村高庄自然村***号。被告:高X利,女,199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原告李XX与被告高XX、高X利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和委托代理人宋崇阳、被告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X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2013年底,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高X利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14年正月初三,原告方按农村风俗把被告高X利接到原告家过年,吃过饭后,原告方给被告高X利2000元作为见面礼。正月初六经媒人之手交给被告20000元作为彩礼。几个月后,因原告与被告高X利感情不投机,致双方分手,恋爱关系即告终结。原告方向被告方多次要求返还彩礼款22000元,被告方拒不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方的拒不返还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22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2、证人张胜兰、李磊磊的证言。证明原告方给被告方彩礼款22000元。被告高XX辩称:没有见到原告给的彩礼,说给了得有证据证明。被告高Xx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高X利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高XX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两个证人不认识,没听说过。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能够相互印证,与原告陈述相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方在春节时给被告高X利的拜年钱2000元,不能作为彩礼款,故对原告所举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年底,原告李XX与被告高X利经中人张胜兰的丈夫魏本义(已去世)等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农历正月6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经中人给被告高XX、高X利彩礼款20000元,四手礼等物。后原告与被告高X利因性格不合解除了婚约,经调解被告不愿退还彩礼。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高X利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二人在订婚时,两被告收受的彩礼应当依法返还。原告要求返还春节时给被告的拜年款2000元,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XX、高X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X彩礼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磊审 判 员  徐海生人民陪审员  王秀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纪博文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