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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四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某与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江志军,江苏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唐超,海门市货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与被告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文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志军、被告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跃进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双方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83年1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工作。原告婚后日夜操劳,但被告却经常赌博,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发生争吵并多次报警,未能和好。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处理财产问题。被告季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述婚姻生育等情况无异议。家庭所有的开销均由其支出,而原告收入自己掌管。双方之前关系较好,因被告四年前发现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故发生争吵,原告遂提出离婚诉讼。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季某甲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1983年1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季某乙,于1986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季某丙,现均成年。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1月26日撤回起诉。双方自2014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由本院(2014)门四民初字第0078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婚姻登记档案材料、户籍资料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关系尚可。双方因家庭琐事问题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信任,多加沟通,平等协商家庭事务及经济事宜,其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条件,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处理财产问题的诉请,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季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彭文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仲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