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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冷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冷某某,女,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冷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永全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张云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但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于2011年5月31日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我婚前对被告张某某了解不多,致使结婚后我们之间无法沟通。被告爱喝酒,脾气暴躁,我们常因生活琐事闹意见,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在奈曼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时原告属于再婚,被告是初次结婚。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冷某某带着与前夫所生的男孩冷某甲(2003年7月12日出生)到被告家与被告的母亲王某及继父共同生活。原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另查明截至2015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满四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本人陈述、本院询问被告的母亲王某的询问笔录和原被告的结婚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并且双方分居已满四年,在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情况下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原被告离婚,所以被告对原告与前夫所生的男孩冷某甲不再有抚养义务,应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张某某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原告与前夫所生的男孩冷某甲(2003年7月12日出生)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云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