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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华某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王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华某。委托代理人罗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王甲。原告华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诉称,婚后双方经济独立,互不干涉。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照顾女儿较少,甚至对女儿不理不睬。双方于2012年底开始同室分居。2014年11月原告携女住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因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王乙。据原告称双方于2014年11月开始分居,期间王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另有结婚证、房地产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举证,难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由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华某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