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胜亮与宋风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亮,宋风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张胜亮,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宋风志,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张胜亮与被告宋风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风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亮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5日,被告宋风志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0.015元。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风志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宋风志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张胜亮现金4万元,被告宋风志为原告张胜亮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张胜亮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正),利息1分5,借款人:宋风志,2013年3月5日。”有被告宋风志的签名捺印。后原告张胜亮多次找被告宋风志催要借款,被告宋风志拒不偿还,原告张胜亮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3年3月5日,原告张胜亮借给被告宋风志现金4万元,被告宋风志为原告张胜亮出具借条一张,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胜亮与被告宋风志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张胜亮多次要求被告宋风志偿还借款,故对此4万元的债务,被告宋风志应当予以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1分5厘,不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该4万元借款应从2013年3月6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风志偿还原告张胜亮借款4万元并按月息1分5厘计算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被告宋风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