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文民二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学海诉杜小军、卢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二初字第450号原告王学海,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被告杜小军(又名杜卫军),男,1977年7月3日出生。被告卢会珍,女,1976年4月21日出生。原告王学海诉被告杜小军、被告卢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小军、被告卢会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400元。2012年12月30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2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被告杜小军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卢会珍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杜卫军出具的借条证据主张2012年10月11日,杜卫军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学海现金肆万元整用于工地,借于2012年10月11日,还于2012年12月10号,期限2个月到期还款肆万元整,过期壹天罚款400元,如到期借款人无能力或因意外不能按时还款,由保证人、担保人到期后五日内还清全款(借款加罚款),保证人担保人杜运堂,2012年10月11号,借款人杜卫军,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主张2012年12月30日,杜卫军向原告借款2万元,提供被告杜卫军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学海现金贰万元整,用于建筑,借于2012年12月30日,还于2013年元月29日,期限1个月,到期还款贰万元,过期壹天罚款200元。借款人杜卫军,2012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杜卫军未返还原告借款。经查,被告杜小军与杜卫军系同一人。另查明,被告杜小军与被告卢会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原告王学海提交的证据为:借据两份、安阳县辛村镇辛村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安阳县辛村镇辛村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并盖有安阳县辛村镇民政所印章的证明一份;被告杜小军、被告卢会珍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学海主张被告杜小军向其借款6万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我国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借款应当偿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罚金过高,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小军、被告卢会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小军、被告卢会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学海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付款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王学海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付款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王学海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杜小军、被告卢会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韩凤明人民陪审员  陈 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