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3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4月23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翔,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20时25分,被告人马某醉酒驾驶皖L×××××号小型汽车,在宿州市埇桥区现代产业园沿宿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宿州大道与站前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307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血液检验报告等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在拘役五至六个月区间量刑。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20时25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皖L×××××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现代产业园宿州大道与站前路交叉口时,被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马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307mg/100ml,被查获时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马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已缴纳五千罚金,余款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小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