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高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5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毕节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文诗出庭支持公诉,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高某以1847695****号手机联系后,携带毒品到中山市大涌镇冰都饭店二楼8218号房,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宋某某贩卖毒品1小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2克),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高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5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及毒品1小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5克);从宋某某身上缴获刚从高某处购买的毒品1小包。归案后,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高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7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黎姗姗佘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