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霍某与赵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494号原告霍某,女。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原告霍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小龙、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24日生育女儿赵梓萌。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现原、被告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10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24日生育女儿赵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子5条,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被告口头提出要求亲子鉴定,但庭后又不提供鉴定所需检材及鉴定费用,故鉴定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的基础,原、被告是否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女儿赵某某因不满2周岁,应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是原告自行行使处方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子5条归原告所有。被告称有共同债务1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霍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女儿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5条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当庭一次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淮审 判 员 李克胜人民陪审员 姜自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