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五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吕明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周长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五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振兴路交叉口北100米路东。负责人:赵新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生,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明哲,枣庄市红十字会副秘书长。委托代理人:王昌伟,山东枣庄市中光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长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因与被上诉人吕明哲、周长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中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周长生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山路与龙头路交界口东十五米处停车上人时,被告周长生在原告吕明哲未坐入车内,车门没有关好的情况下行车,导致原告吕明哲被摔出车外并受伤。此次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周长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明哲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周长生为实际车主,其为原告垫付20478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另查明,原告吕明哲于2013年3月31日在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28天,花费住院费18067.43元,门诊费1106元,病历复印费8元。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委托枣庄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吕明哲伤残程度、出院后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枣庄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3日出具书面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吕明哲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于2013年4月28日枣庄市立医院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4-6周;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存留,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其费用需人民币5000-7000元。该鉴定的鉴定费为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原审法院给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再查明,原告吕明哲系枣庄市红十字会职工,其单位出具证明“兹证明吕明哲同志是我单位正式在编在岗职工,目前,月收入为2741.80元。该同志于2013年3月31日遭遇意外事故(车祸)后,一直治病修养中。”原告吕明哲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弟弟吕明学护理,其妻子刘朋英在枣庄市立第二医院工作,其工作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其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请事假陪护,扣发每月工资3560元。其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月实发工资为2720.87元/月。其弟弟吕明学工作于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该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吕明学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请事假陪护,扣发工资。该证明为手写,上标明扣发工资3660元,吕明学提供的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上实发工资为3050.2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主张扣发证明上标明的扣发数额与前面的是两种字迹。原告吕明哲辩称吕明学工资表第一次办理时未能表明工资扣发情况,后是当事人又去补充,所以是两种笔迹。又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吕明哲和另一个人一起打车,被告周长生驾驶鲁D×××××号出租车停下来后,另一打车人坐在前面,原告吕明哲坐在后面,当时原告只是一条腿踩到车上,身子还在外面,车门尚未关闭,被告周长生即开动汽车导致原告吕明哲整个人被带倒、摔出车外,原告吕明哲和被告周长生对上述事实皆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长生在原告吕明哲未完全进入车内,车门尚未关闭的情况下即开动汽车,导致原告吕明哲被摔出车外致伤,应当认定原告吕明哲未完成车外人员到车上人员的身份转化,本案应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周长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明哲无责任,该责任划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为事故车辆鲁D×××××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赔偿,不足的部分,再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周长生赔偿。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及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在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综合庭审调查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医疗费19173.43元,病历复印费8元,在枣庄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花费的鉴定费2000元,证据充分,且为实际支出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伙食补助费420元(28天×15元/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原审法院给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枣庄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合鉴定结论及案件情况,原告吕明哲的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酌情认定6000元。原告吕明哲系城市户口,构成十级伤残,诉请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吕明哲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朋英和弟弟吕明学护理,对于其妻子护理费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吕明学的扣发证明存在字体不一致的情况,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吕明哲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但在原审法院给定的时间内未能补充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原审法院采信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5周,护理费为5714.1元[(5周×7天+28天)×90.7元/天]。原告吕明哲诉请的误工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系枣庄市红十字会正式在编在岗职工,在法庭给定的时间内,对工资实际扣发情况未能补证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误工损失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综合本案的案情、原告的伤残等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吕明哲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诉请130元交通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19173.43元、病历复印费8元、鉴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护理费5714.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30元,共计85955.5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8354.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5593.43元。病历复印费、鉴定费共计2008元,由被告周长生承担。被告周长生垫付的20478元,原告吕明哲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明哲人民币68354.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明哲人民币15593.43元;三、原告吕明哲返还被告周长生人民币18470元;上述一、二、三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吕明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7元,保全费150元,共计2967元,由被告周长生负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吕明哲系在上下车的过程中受伤,依照交强险条款第五条、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第四条规定,正在下车的人员属于车上成员的范畴,应属于车上成员而不是第三者。被上诉人吕明哲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理由所依据的条款均为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未向相对方进行明确宣告,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吕明哲在上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赔偿。二、一审判决尊重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长生答辩称,保险是我购买,都是公司统一购买的全额险,至于如何赔偿我不清楚,没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第三者”与“车上人员”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此人在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周长生在吕明哲未完全进入车内,车门尚未关闭的情况下即开动汽车,导致吕明哲摔倒致伤,一审法院认定吕明哲属于车外人员即第三者并无不当,本案应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晓审 判 员 朱海燕代理审判员 翁加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