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灵飞与台州市普天石业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灵飞,台州市普天石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486号原告:陈灵飞。被告:台州市普天石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静。原告陈灵飞为与被告台州市普天石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灵飞、被告普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灵飞起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原告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静的指示将182万元的款项汇款至陈静账户,另18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1日止,但本金及后期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普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借款用于购买材料等,已经收到原告的汇款182万元和现金交付的18万元,借条是法定代表人陈静写的,上面的公司印章是法定代表人所盖。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支付了的半年的利息,大约24万元左右。本金及后期利息均没有支付。目前经济困难,希望能延期支付。针对被告普天公司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借款��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具体金额忘记了,故现在主张自2014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陈灵飞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普天公司的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三、台州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转账至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静账户人民币182万元的事实。被告普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11日,被告普天公司因购买材料等需要向原告陈灵飞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灵飞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00元),其中现金壹拾捌万元正(180000.00元),借款人台州市普天石业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2013.4.11。”双方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按被告普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静的指示转账至陈静账户人民币182万元,另18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后,被告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但本金及后期利息经催讨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普天公司向原告陈灵飞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抗辩借款后已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原告也予以认可,并主张自2014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经催讨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普天石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灵飞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640元,由被告台州市普天石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6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方可可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蔡冰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