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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2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士福与简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福,简泉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485号原告刘士福,男,1975年6月20日,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简泉庆,男,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刘士福与被告简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泉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福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5万元用于周转,每月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至今被告还欠35万元及利息68625元,合计418625元。被告以没钱为由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简泉庆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简泉庆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简泉庆每月初以5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1月。2013年11月14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后被告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6月10日和2015年2月15日,被告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和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本息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简泉庆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士福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讨,被告简泉庆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显属违约,应限期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简泉庆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以3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简泉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简泉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士福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以3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80元,减半收取为3790元,由被告简泉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重苑(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财政局;账号:10×××0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