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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采取翻围墙入室的手段进入陈某家(扬中市三茅街道永固村XX组XXX号���,后其在陈某家二楼东侧房间内窃得人民币5500元。2015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主动至扬中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黄某甲已经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主动至扬中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黄某甲已经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邵倩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