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叶建全与厦门兴海龙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贞庵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建全,厦门兴海龙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贞庵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1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建全,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委托代理人梁明军,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兴海龙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建港路2057号。法定代表人林文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林,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贞庵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贞庵村。代表人叶再文,小组长。上诉人叶建全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兴海龙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龙公司)、原审第三人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贞庵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贞庵村三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5日,叶建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兴海龙公司停止对叶建全承包地的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原审法院根据叶建全的申请,依法追加贞庵村三组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判决查明,贞庵村三组亦称京口社。庵前河、祠前河系贞庵村三组集体所有的两个池塘。贞庵村三组小组长叶再文与叶建全系叔侄关系。2004年6月1日,叶建全以承包者身份与贞庵村三组签订一份《承包京口社庵前河、祠前河合同协议》,约定:经小组集体研究同意叶建全承包京口社庵前河、祠前河(面积约合2亩);因多年无人放养,杂草丛生,小组决定自2004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5年期间免河租,支持承租者清理和改造,5年后,自2009年6月1日起,庵前河、祠前河全年总承包金额为100元;总承包期20年,自2004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1日止;生产经营中采取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等内容。该合同上有叶再文、叶建全签名。叶建全未取得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向贞庵村三组缴纳承包费。2012年6月28日,兴海龙公司(承租方,乙方)与贞庵村三组(出租方,甲方)签订一份《土地租用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乙方油库南侧京口岭山下的山地及闲杂地(即庵前河、祠前河)合计602.77平方米(折算为0.905亩,该面积为海沧征地办测量队实测数据)出租给乙方作为停车场及绿化用地使用;承租期限30年,自2012年7月1日至2042年6月30日止;租金每年3620元,30年承租期租金共计1086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承租标的地上物由甲方于签订本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自行处理,逾期未予处理的,视为甲方自动放弃该地上物,甲方同意交由乙方统一处理并平整土地等内容。该合同上有叶再文、谢珠龙、江清中签名及兴海龙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后,兴海龙公司依约于2012年6月30日向贞庵村三组支付了租金108600元,由叶再文、谢珠龙、江清中签名领取。2014年1月22日,贞庵村三组将该款项以青苗征地款的名义向小组村民发放,每人500元,叶建全的父亲叶再发签名领取了家庭成员8人的款项合计4000元。兴海龙公司已经将庵前河、祠前河进行部分填埋平整,用作停车场实际使用。原审判决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叶建全提交的《承包京口社庵前河、祠前河合同协议》、照片;兴海龙公司提交的《土地租用合同》及附图、《租用京口社土地承租金领用表》、村民领款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讼争地块即庵前河、祠前河系贞庵村三组集体所有的两个池塘,叶建全主张两个池塘属于其承包地,兴海龙公司未经其许可进行填埋修建停车场,构成了对其承包地的侵权。据此,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承包人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对其承包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叶建全是否系讼争两个池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土地承包原则和程序,农村土地承包必须经过一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遵循民主协商、公平合理、程序合法原则。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并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承包方案依法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后,予以公开组织实施,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签订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贞庵村三组小组长叶再文与叶建全系叔侄关系,叶建全主张承包讼争两个池塘的《承包京口社庵前河、祠前河合同协议》仅有叶再文、叶建全签名,无村民代表或小组其他成员签名。据叶再文陈述,讼争两个池塘的承包事宜未经贞庵村三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未经村民代表讨论投票,也未经公示程序,小组其他人并不知情,签订承包合同是叶再文个人行为,且合同签订后,叶建全未依约对池塘进行清理改造,也未进行水产养殖,池塘仍然保持荒废的状态。叶建全虽持不同意见,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承包讼争两个池塘经过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实际进行投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叶建全与叶再文签订《承包京口社庵前河、祠前河合同协议》前未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叶再文将讼争两个池塘发包给叶建全的行为不能代表贞庵村三组的集体意愿,该合同因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叶建全不能因此获得讼争两个池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叶建全不是讼争两个池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其提起本案侵权之诉缺乏权利基础,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建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叶建全负担。宣判后,叶建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叶建全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兴海龙公司负担。主要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叶建全承包两个池塘后投资十余万元进行了改造,兴海龙公司在第一次开庭中亦承认了该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有关当事人自认,第七十六条有关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证据的规定,叶建全所承包池塘被填埋前,里面有数万元的养殖物,但因证据消失,所以只主张了2万元损失。叶建全承包前村里面多次开会通知承包涉诉池塘,但是均因改造整理投资较大,无人承包,并非不知情。叶建全与村长是叔侄关系,本案中,极力维护兴海龙公司利益的恰恰是叶建全的叔叔——原因:十多亩农用地被非法出卖,其利益关系大。二、原审判决错误,《承包京口社庵前河、祠前河合同协议》依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1年,或者虽未超过1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三、请人民法院向土地行政管理执法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对兴海龙公司及贞庵村三组的土地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被上诉人兴海龙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叶建全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叶建全与叶再文私下签署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叶建全不是讼争两个池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其对两个池塘没有权利基础。二、兴海龙公司取得讼争两个池塘承租权有合法依据,不存在任何侵害叶建全权益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叶建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贞庵村三组述称,当时叶再文和叶建全所签订的协议是叶建全所写,该协议并没有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故协议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了叶建全在上诉状中提及的事实有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叶建全主张其与贞庵村三组签订一份《承包京口社庵前河、祠前河合同协议》,协议虽显示叶再文、叶建全签名字体,但根据协议约定,5年期间免河租,5年后,年承包金为100元,但叶建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支付承包金,双方实际履行协议内容,因此,叶建全现以其承包两个池塘后投资十余万元,要求赔偿损失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叶建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巧玲审 判 员 胡林蓉代理审判员 许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潘婉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