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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汪多伟与黄大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多伟,黄大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汪多伟,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1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肖辉,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大明,男,汉族,生于1950年3月2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汪多伟诉被告黄大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多伟的委托代理人肖辉,被告黄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1日,被告将其统规自建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按期按质竣工交付,被告验收后入住使用,但被告拖欠工程款。经原告反复催收后,至2012年6月28日,被告仍拖欠原告1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定于下年陆续还,但至今未归还分文,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经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万元整,并支付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还款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主要原因就是工程的质量问题。现在房屋还在漏水,我一直给原告打电话,但是他一直不理会,我们可以请勘验部门来检测,如果不是质量问题,我该给的钱就给,但是利息我不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原告汪多伟与被告黄大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黄大明将其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石塘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私人住宅楼七层承包给汪多伟施工承建。该合同就工程造价、承包内容及施工方法、付款方法、质量要求、安全要求、施工工期要求及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法中约定:“按总施工进度付款,即:乙方人工机械进场开挖基础,甲方向乙方支付每地平方1000元,用于购买施工所需材料至施工至二楼。三楼开始施工即付二楼工程款的40%,以此类推至主体完工。进入内装抹灰完后付总额的10%,墙、地砖铺贴及涂料、水电施工完后付总额的10%,门窗进场安装完后付总金额的10%,工程竣工后15日内付总额的10%,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清。…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内属乙方造成的卫生间漏水等问题,通知乙方负责维修处理…”。合同签订后,汪多伟进场施工,2011年底房屋施工完成后交付被告黄大明使用。黄大明未支付剩余尾款12万元。经汪多伟催收,2012年6月28日,黄大明向原告汪多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汪多伟建房款壹拾贰万元正,下年陆续还给款项。欠款人黄大明”。欠条出具后黄大明仍未归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欠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黄大明将其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石塘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私人住宅楼七层承包给汪多伟施工承建。原告汪多伟虽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合同签订后,汪多伟进场施工,2011年底房屋竣工后交付被告黄大明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黄大明应当依约支付剩余房款。庭审中,黄大明称房屋漏水,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黄大明以工程质量不合格而拒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如房屋确实存在浸水等问题,被告可以向原告主张进行维修。被告黄大明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汪多伟出具《欠条》,承诺下年陆续还给款项,虽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汪多伟主张从2013年6月29日起支付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大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汪多伟支付工程款12万元,并承担此款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本院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黄大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