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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强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魏某、郑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郑某某,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生于1986年3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强县大安镇,居民。无前科。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宁强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秦连军,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男,生于1979年8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强县大安镇,居民。无前科。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宁强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巩晓玲,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90年5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强县大安镇,居民。2008年1月因殴打他人被宁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宁强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何爵华,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郑某某、王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景凤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秦连军、被告人郑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巩晓玲、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何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郑某某、王某某与朋友在大安镇红亮烧烤店吃烧烤、喝酒,后魏某发现同在此处吃烧烤的被害人刘某某在看自己,遂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并打了他一拳,双方发生撕扯,随后郑某某、王某某参与殴打刘某某、致使刘某某眼眶、背部等处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魏某赔偿被害人10500元,郑某某赔偿被害人500元。经鉴定,外力致使刘某某腰椎横突骨骨折为轻伤一级;外力致左眼眶内壁骨折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11134.63元。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181938.73元。庭审前被害人和三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由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5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同时被害人出具谅解书一份,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郑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领条、赔偿协议、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收条、谅解书、三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郑某某、王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三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三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 霞审 判 员  余志祥人民陪审员  张永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