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刑初字第1244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个体。2013年8月26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被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朱夷平,浙江诚献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璟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朱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50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诉请本院对被告人吴某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无实质性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是活立木公司非法集资引发的案件,整个非法资金都是打到公司,被告人吴某只是自己得到一定的好处,再介绍给亲戚朋友,才导致今天的结果。吴某的行为实际是帮助活立木公司,虽然本案无法定主、从犯,但被告人吴某起次要作用;2、被告人吴某已退还被害人部分佣金,其中部分被害人的奖金也非吴某所拿;3、被告人吴某系自首。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通过何某的介绍,成为天津活立木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的投资客户,其积极参与该公司的非法集资,宣传天津活立木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规模大,效益好,并以支付每月4分至9分不等的高利息和分红手段,非法向宋某、陈某乙、蒋某、劳某、钟某甲、钟某乙、庄爱仙、沈爱玉、杨新南、姚小燕、吴佳杰、钟永其、钟明珠、陈凤仙、高灵梅、沈海华、金杏娟、钱有根、杨伟华、钱锦仙、沈如玉、周菊蓉、周叙庆、车勤芳、李倩倩、吴亦农、吕雪娟、吴建芬、缪星宇、沈明南、姚海良、陆丽金等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35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另查明,本案各被害人投资后有一定获利,天津“活立木”案善后处置工作组对各被害人按照投资余额的30%进行了清退,本案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宋某、陈某乙、蒋某、劳某、钟某甲、钟某乙等人陈述、活立木案件情况调查表等,证实各被害人经被告人吴某介绍,向天津活立木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投资情况、实际获利以及损失情况;2、证人何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吴某是一起做生意熟悉的,吴某是其介绍参与“活立木”投资的,其带吴某到天津活立木公司考察、了解情况,因为介绍别人投资可以拿到公司奖金,也就是佣金,其也让吴某介绍别人去投资,后来吴某就参与投资了,同时她在桐乡这边也介绍很多人投资的,大概有几十人;3、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其是经过被告人吴某介绍投资天津活立木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的,后来其跟吴某去了一次天津活立木公司,那边公司的人介绍称,介绍他人参与投资是有奖金、佣金拿的,回来后其参与了投资,并且介绍身边的人投资;4、“活立木”投资情况调查统计表、银行明细对账单、会员组织图、投资情况、奖金列表、分红明细、天津“活立木”案善后处置工作组出具的《关于天津“活立木”案嫌疑人吴某非法获利情况的说明》等,证实被告人吴某介绍他人投资情况、投资人实际获得利息、已清退损失、实际最终损失等情况;5、致投资人的一封信、关于对天津“活立木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日盛昌股权投资基金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案协查取证的通知、关于“活立木”案件简介、网头名单等,证实桐乡市公安局对桐乡市投资人员进行调查、登记以及天津“活立木”案件的基本情况;6、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原天津活立木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合伙人李宏、李萍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何某等人也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7、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桐乡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的情况;8、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吴某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9、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50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吴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被害人部分损失已得到清退,且被告人吴某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本案实际情况,另结合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反馈意见,对被告人吴某予以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待天津“活立木”案善后处置工作组对天津活立木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资产清算、处置完毕并按比例清退本案被害人后,责令被告人吴某对本案被害人其余投资损失予以补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立伟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人民陪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