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川民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洛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屈延鹏、马红霞、屈延军、马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屈延鹏,马红霞,屈延军,马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川民初字第00830号原告洛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屈永华。委托代理人李清芳,男。被告屈延鹏,男。被告马红霞,女。被告屈延军,男。被告马利,女。原告洛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屈延鹏、马红霞、屈延军、马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屈延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红霞、屈延军、马利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屈延鹏、马红霞从他社贷款72000元,被告屈延军、马利为担保人。该笔贷款于2013年11月9日到期,经他社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利息清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72000元、2013年10月1日到2013年11月9日的利息1037.76元及2013年11月1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照16.215‰计算);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洛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金融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屈延鹏与马红霞从原告处贷款72000元,被告屈延军、马利为担保人。2、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担保人催收过贷款。被告屈延鹏辩称,他从原告处贷款属实,担保人也对着,利息原告算的也对着,诉讼费他承担,因为钱是他用的。被告屈延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马红霞、屈延军、马利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屈延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洛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屈延鹏、马红霞从原告处借款7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月利率为10.81‰,并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屈延军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屈延军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该笔借款本金一直未还,利息清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洛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屈延鹏、马红霞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主张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9日的利息1037.76元,被告屈延鹏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3年11月1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因其与被告屈延鹏、马红霞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故该部分利息应自2013年11月11日起计算。被告屈延军自愿与原告洛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故其做为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利承担偿还责任,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屈延鹏、马红霞向原告洛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72000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9日利息1037.76元,2013年11月1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6.215‰计算);由被告屈延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洛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马利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屈延鹏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治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吴 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