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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于宁夏西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7月7日被依法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俊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8时30分许,被害人杜甲骑乘电动车经过中宁县供电局家属楼11号楼下时,将前方与被告人段某某并排行走的杜某某(另案处理)撞了一下,双方遂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持用于工地施工的工具滑板将被害人杜甲打伤,致其左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杜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000元,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查明,归案后,被告人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甲的陈述,证人杜某某、李某某、唐某甲、唐某乙、郭某某、杜乙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临床诊断证明书,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活)字(2014)0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段某某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段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民鹏代理审判员  魏民贤人民陪审员  孙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卡文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