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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1126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5年4月15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熊金三,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居民,系奉节县兴隆镇三角坝居民委员会推荐之人,一般代理。被告唐某甲,男,生于1974年7月1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专,重庆市奉节县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涉及身份关系的事项除外)。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舒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金三、被告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曾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腊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6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3月28日生育长女名唐某乙,2008年7月30日生育次子曾某某。在共同生���期间,原、被告双方由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口角,2013年原告因无钱治病便外出务工,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一人带一个,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上述事实,原告张某某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①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②奉节县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③兴隆镇三角坝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身份;④问诊检验报告单等材料,证明原告可能无法再生育。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某甲对原告举示的证据①、②、③无异议;对证据④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于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①、②、③,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并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对证���④,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唐某甲辩称:对结婚和育女的事实认可,对其他事实不予认可。同意离婚,孩子一人带一个,但应尊重孩子的意见。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唐某甲除答辩意见外未举示其他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甲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28日生育长女名唐某乙,2008年7月30日生育次女名曾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两婚生女由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抚养应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同意一人抚养一个孩子,但并未明确具体的被抚养人,婚生女唐某乙已年满11岁,婚生女曾某某还不满八岁,经询问唐某乙本人,其表示愿意跟随被告唐某甲一起生活,综合以上情况,本院确认婚生女唐某乙由被告唐某甲抚养,婚生女曾某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较为适宜。为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曾某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婚生女唐某乙由被告唐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舒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