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莞城简洁理发店与黄富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莞城简洁理发店,黄富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804号原告东莞市莞城简洁理发店。住所地:东莞。注册号:XXX。经营者林宝,男,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麦雄锋,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贤立,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富春,男,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原告东莞市莞城简洁理发店(以下简称简洁店)诉被告黄富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雄锋、钟贤立、被告黄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洁店诉称,简洁店与黄富春约定的工资构成为底薪、提成及加班费,其中底薪为1500元,提成为业务额的15%,加班费按实际加班时间支付。简洁店属于快速理发,黄富春每月的业务额约5000元左右,提成收入有上千元。黄富春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中,扣除基本工资及提成后,剩余部分即为加班费。由此可以看出,简洁店已实际向黄富春支付了加班费。实际上,黄富春的工资是提成制度,有部分加班工资是体现在提成中,且简洁店与黄富春没有明确约定加班费的计算,故应视为黄富春的全部收入对应其全部工作时间。因此,简洁店每月向黄富春支付的工资已超过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简洁店已经足额向黄富春支付了加班费。另,简洁店已经向黄富春支付了2014年10月工资,无需再向黄富春支付2014年10月工资差额。简洁店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简洁店无需向黄富春支付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的平时加班费3439.38元、双休日加班费15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51.73元;2、简洁店无需向黄富春支付2014年10月工资差额889.49元;3、本案诉讼费由黄富春负担。被告黄富春辩称,黄富春不同意简洁店的诉讼请求。黄富春同意劳动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黄富春入职简洁店工作,担任美发师,简洁店没有为黄富春购买社保。简洁店于每月15日至16日期间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黄富春支付上个月工资,黄富春领取工资时无需签名确认,简洁店没有将工资单返还给黄富春。简洁店已向黄富春支付2014年4月工资2088元、2014年5月工资3801元、2014年6月工资3537元、2014年7月工资3660元、2014年8月工资3795元、2014年9月工资3777元、2014年10月工资1485元。黄富春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43元。庭审中,简洁店与黄富春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现已解除。后黄富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简洁店支付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000元、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26日平时加班费8100元、2014年6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60元、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休息日加班费1560元、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社保费1800元、2014年10月被克扣的工资1900元、误工费及车费合计1000元。2015年1月22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莞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莞城庭案字[2015]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简洁店与黄富春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简洁店向黄富春支付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的平时加班费3439.38元、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1560元、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51.73元、2014年10月工资差额889.49元;三、驳回黄富春的其他申诉请求。简洁店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对于黄富春每月的工资构成,黄富春与简洁店存有争议。简洁店认为,黄富春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费两部分构成,其中加班费由提成及加班补贴组成,提成按被告个人营业额的15%计算,加班补贴按当月出勤总天数×15元/天×200%计算。简洁店对此提供一份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劳动合同第二条显示黄富春每月工资为底薪+提成+加班费,其中底薪1500元、提成为业务额的15%,加班费按实际加班时间计算。黄富春确认劳动合同落款处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但认为其签名时没有看过劳动合同的内容。黄富春称其不清楚工资构成。简洁店认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费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加班费,实际是加班补贴,该加班补贴没有对应具体的出勤时间;并认为简洁店支付给黄富春的提成也属于加班费的组成部分。诉讼中,黄富春及简洁店均确认黄富春的工作时间为上午10点至晚上9点,期间含两次用餐时间,一般每月休息2天。但对于每次用餐时间是否应计入加班时间,双方存有争议。黄富春认为,黄富春每天均是在简洁店内用餐,不能外出用餐,每次用餐时间是十多分钟,故主张黄富春每天上班11小时。简洁店则认为,黄富春可以外出用餐,每天用餐时间不固定,每天上班期间两次用餐时间合计1小时,故主张黄富春每天上班10小时。庭审中,简洁店称,由于黄富春没有提前30天通知简洁店解除劳动关系,故简洁店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5条、第六条的约定,酌情在黄富春2014年10月工资中扣除了1000元。另查明,经审查简洁店提供的考勤卡、简洁店制作的出勤明细表、黄富春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可以反映出黄富春在2014年4月出勤16天,其中平时上班12天、双休日上班4天、法定节假日上班0天;2014年5月出勤28天,其中平时上班18天、双休日上班9天、法定节假日上班1天;2014年6月出勤26天,其中平时上班17天、双休日上班8天、法定节假日上班1天;2014年7月出勤29天,其中平时上班21天、双休日上班8天、法定节假日上班0天;2014年8月出勤29天,其中平时上班19天、双休日上班10天、法定节假日上班0天;2014年9月出勤29天,其中平时上班19天、双休日上班8天、法定节假日上班1天;2014年10月出勤25天,其中平时上班14天、双休日上班8天、法定节假日上班3天。再查明,黄富春及简洁店在庭审中均确认,黄富春2014年4月个人业绩为2630元、2014年5月个人业绩为6470元、2014年6月个人业绩为6450元、2014年7月个人业绩为6530元、2014年8月个人业绩为9470元、2014年9月个人业绩为9455元、2014年10月个人业绩为8770元。以上事实,有简洁店提供的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考勤卡、业绩表、考勤统计明细表、工资明细表、员工手册,黄富春提供的储蓄对账单、出勤统计明细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黄富春在简洁店工作,由简洁店向其支付工资,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均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庭审中,黄富春及简洁店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简洁店有无足额向黄富春支付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及加班费。本院做如下分析:一、关于黄富春每月的工资构成问题。首先,简洁店主张黄富春每月工资由底薪1500元及加班费两部分构成,加班费中含加班补贴及提成,但简洁店该陈述与其自行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显示的工资构成不符,且简洁店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为简洁店单方制作,没有黄富春的签名确认,简洁店也确认其每月均没有向黄富春返还工资条,故对于简洁店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中显示的工资构成,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黄富春确认劳动合同落款处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但称其签名时没有查看劳动合同的内容。黄富春对其此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两点,本院认为,简洁店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有黄富春的签名,故本院对该份劳动合同予以采信。劳动合同显示黄富春每月工资由底薪1500元、提成、加班费三部分构成,并明确注明加班费按照实际加班时间计算,故简洁店支付给黄富春的提成不应视为加班费。根据上述劳动合同的约定,本院认定,黄富春每月工资底薪1500元应对于黄富春每月的法定工作时间;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简洁店应按照1500元÷21.75天÷8小时=8.62元/小时的标准向黄富春计付加班费;另,简洁店还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黄富春计付提成(业绩×15%)。二、关于黄富春的每天上班时间问题。黄富春与简洁店均确认黄富春每天出勤11小时,期间含两次用餐时间,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由于双方对于黄富春是否能外出用餐及具体用餐时间存在分歧,但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认为,按照生活中日常人的用餐习惯,一般每次用餐时间约30分钟是较为合理的,且黄富春在用餐期间不可能为简洁店提供劳动,故本院认定,黄富春每天出勤期间均含两次用餐时间合计1小时,该1小时不能计入黄富春的上班时间,简洁店应当按照10小时/天的标准向黄富春计付工资。三、关于简洁店在黄富春2014年10月工资中扣除1000元的问题。简洁店与黄富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黄富春若需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提前30天通知简洁店,并约定黄富春若违约的则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劳动者存在违反服务期约定或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因此,黄富春未提前30天通知简洁店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约定或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简洁店要求黄富春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扣除其工资1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论述的工资构成及工作时间,以2014年5月为例,黄富春在该月出勤28天,其中平时上班18天、双休日上班9天、法定节假日上班1天;黄富春该月个人业绩为6470元,故简洁店应向黄富春支付该月工资底薪1500元+平时加班费8.62元/小时×18天×(10小时/天-8小时/天)×150%+双休日加班费8.62元/小时×9天×10小时/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62元/小时×1天×10小时/天×300%+提成6470元×15%=4746.18元,扣除简洁店已向黄富春支付的3801元后,简洁店还应向黄富春支付该月工资差额945.18元。同理,简洁店应当向黄富春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具体每月工资差额见下表:年月正常上班天数双休日加班天数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业绩(元)提成(元)底薪(元)应付工资(元)已付工资(元)工资差额(元)2014年4月818.182212.62014年5月4746.18945.182014年6月4544.921007.922014年7月4401.76741.762014年8月1420.55135.841340.842014年9月1418.255047.391270.392014年10月1315.5913.044745.583260.58备注:1、2014年4月的底薪按照1500元÷当月周一至周五日历天数22天×当月实际周一至周五上班天数12天计算;2、2014年10月的底薪按照1500元÷当月周一至周五日历天数23天×当月实际周一至周五上班天数14天(不含法定节假日)计算。综上,简洁店应向黄富春支付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及工资差额合计8691.27元。由于黄富春未就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同意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故简洁店实际应向黄富春支付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及工资差额合计744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莞城简洁理发店与被告黄富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市莞城简洁理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被告黄富春支付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及工资差额合计7440.6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莞城简洁理发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莞城简洁理发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铮铮审判员吴抒航人民陪审员袁影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陈凤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