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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翟寿田,原审被告刘斌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翟寿田,刘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寿田,男,1974年10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任子达,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斌,男,1977年3月3日生。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号侨英花园*座西塔首层。负责人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志文,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寿田,原审被告刘斌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翟寿田系烟台鼎大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斌系粤AJ0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汽车起重机)车主。2012年12月6日,刘斌雇请的驾驶员王华伟在河南省商城县中铁二十二局宁西铁路二线搅拌站施工现场进行吊装作业时,因王华伟操作失当,致使吊装物脱落,将受公司指派的正在地面安装传送带的原告翟寿田砸伤。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当天又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系多发伤,1、钝性胸部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液气胸,右侧1-12肋骨骨折;2、钝性腹部伤:肝挫伤,腹腔积液;3、右侧锁骨骨折;4、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右侧肩胛骨冈下骨折。原告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57天,于2013年2月2日转往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于同年3月30日伤情好转出院带药返家休养治疗。因治伤,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共114天(含转院在途1天),共开支医疗费193587.52元,其中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0张金额2535.8元,武汉同济医院门诊、住院收费收据5张金额177363.87元(上二医院票据原件诉前已由刘斌转交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审核),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金额13687.85元。因转院治疗需要,开支救护车转院交通费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所在公司负责人就原告损害赔偿事宜与被告刘斌协商,但至原告出院后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刘斌分文未付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诉讼中经本院委托,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3日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翟寿田双侧多发多处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八级、右锁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侧肩胛骨冈下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肝挫伤腹腔积液伤残程度为十级。因鉴定,原告另行支出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刘斌所有的粤AJ0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刘斌雇请的驾驶员王华伟持有有效驾驶证、职业(起重机驾驶员)资格证,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法定及合同约定免赔情形。再查明,原告翟寿田系非农家庭人口,与其妻育有女儿翟静蕾(非农家庭人口,2005年6月20日生)、儿子翟明宇(非农家庭人口,2009年7月7日生)。截止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山东省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78元/年。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斌雇请的驾驶员王华伟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操作失当致原告受伤,刘斌作为雇主依法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分别系事故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本案无法定及合同约定免赔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在各自保险合同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直接对原告翟寿田的相关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证据证明其现住所地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并请求按其住所地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该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原告请求8000元交通费过高且未举交相关证据,原审据情酌定6000元。对原告请求医疗费、护理费等其它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原审亦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原审依据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以及相关计算标准,结合司法实践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1)原告翟寿田各项合理损失合计515498.1元[医疗费193587.52元、护理费13760元(商城、武汉医院57天加转院在途1天×2人×80元/天+海阳医院56天×1人×80元/天)、误工费22274元(受伤至定残前1日共7个月×3182元/月)、住院伙食补助4580元(武汉57天加在途1天×50元/天+海阳医院56天×30元/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95738元(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配收入25755元×20年×残疾系数38%)、被扶养人生活费56958.58元(子14年女5年×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残疾系数38%÷2)、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赔偿12万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赔偿394938.1元、被告刘斌赔偿600元;(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10元,由被告刘斌负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表现为:⑴涉案车辆为特种车,驾驶员王华伟的职业资格证书仅能证明其能力,并不能替代特种车辆操作证。如果被上诉人及刘斌不能提供该证件,属于无证操作,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或者一半的责任。⑵医疗费票据应当与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结合认定,同时不得认定非医保用药。⑶护理人员要有医疗机构的需要护理的意见,且护理人员每天费用不得超过50元。⑷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转账记录或社保记录,其收入水平无法证明。⑸被上诉人已经诉请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得再主张营养费。⑹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票据,原审酌定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⑺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判决按照非农业户籍对待没有事实依据。⑻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其儿子一人,且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对待。⑼精神慰抚金原判决酌定20000元过高。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或者承担一半责任,并对上列各项费用依法予以审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刘斌雇佣的驾驶员王华伟在操作重型专项作业车过程中因操作失误致被上诉人翟寿田受伤,刘斌作为雇主依法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分别系事故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本案无法定及合同约定免赔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两公司应当在各自保险合同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对被上诉人翟寿田的相关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被上诉人翟寿田的各项损失进行了客观、合理的认定,依法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虽然提出了上诉请求,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31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任 钢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