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陈勇诉方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勇,方葎,刘建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葎。原审被告刘建术。上诉人陈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方葎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10月6日、10月25日、11月1日,刘建术先后向方葎借款共计270,000元(人民币,以下同),原审法院于2007年8月30日出具(2007)松民三(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建术偿还方葎借款270,000元。判决生效后,方葎执行,刘建术偿还了部分欠款,尚余240,468.40元未执行完毕。2006年4月26日,案外人A向方葎借款40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利息120,000元,刘建术为A的借款本息向方葎提供了担保。原审法院于2007年10月16日出具(2007)松民三(民)初字第25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建术偿还方葎借款本息412,600元。判决生效后,方葎申请执行,刘建术偿还了部分欠款,尚余366,164.13元未执行完毕。2009年9月15日,方葎与刘建术就上述未清偿部分的欠款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言明刘建术结欠方葎借款596,000元,分别于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3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15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15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266,000元。2009年9月16日,方葎申请撤销对(2007)松民三(民)初字第1688、2580号两案的执行。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出具(2007)松执字第3718、4632号民事裁定书,终结(2007)松民三(民)初字第1688、258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12年7月4日,方葎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刘建术、陈勇共同偿还2009年9月15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已到期欠款18万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出具(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70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刘建术偿还方葎欠款180,000元;二、陈勇对上述欠款中的39.64%即71,35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陈勇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审另查明,刘建术与陈勇于1992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7日协议离婚。原审认为,借款合同系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方葎与刘建术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由原审法院生效的(2007)松民三(民)初字第1688、2580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并经方葎申请执行后,刘建术已偿还了部分欠款。在1688号、2580号两案终结执行之际,刘建术与方葎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对尚未清偿部分的欠款予以确认,并约定分期还款方式。现方葎依据该借款合同要求刘建术偿还已到期的欠款,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至于陈勇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审认为,刘建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从债务形成来看,270,000元系刘建术向方葎借款而形成的债务,412,600元系刘建术为案外人提供担保而形成的债务,显然412,600元这笔债务的形成既无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认定412,600元系刘建术的个人债务。而借款270,000元形成于刘建术、陈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勇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方葎与刘建术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该笔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认定27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刘建术已偿还部分欠款,故未清偿部分中的39.64%{240,468.40元÷(240,468.40元+366,164.13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刘建术与方葎于2009年9月15日就未清偿部分欠款再次达成协议,故陈勇应对欠款596,000元中的39.64%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方葎主张剩余欠款416,000元,故确定陈勇对416,000元中164,902.4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一、刘建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方葎借款416,000元;二、陈勇对上述借款中的164,902.4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540元,减半收取3,770元,由刘建术负担。陈勇不服原判,上诉称,涉案钱款用于原审被告与案外人A做生意,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方葎书面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认可,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建术同上诉人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本案中上诉人陈勇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定的两种除外情形,至于债务人将所借款项是否依借款事由而为或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在出借款项之后没办法也没有义务监管,债务人及其配偶也不能以此对抗善意债权人而作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而关于涉案借款用于经营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推定为配偶共享经营利益,当然配偶就应共担经营风险,因此,从本案借款事由来看,也不存在排除配偶责任的情形。综合以上分析,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8元,由上诉人陈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代理审判员 邹 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