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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建县看守所。江��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机制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望根,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X窜至新建县长堎镇长征路原长堎粮管所宿舍熊XX家中,使用螺丝刀撬锁入室盗窃,后被回家的熊XX等人在家中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XX的陈述,证人熊X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视听资料及余干县康山垦殖场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X归案后如实��代犯罪事实,系坦白,以及被告人李X入户盗窃时被发现未窃得赃物,系未遂的公诉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予以支持,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熊燕附相关法律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