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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叶声贵与唐永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声贵,唐永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728号原告:叶声贵,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宣义山,广德县邱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永新,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负责人:付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叶声贵诉被告唐永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声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宣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永新、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声贵诉称:2013年7月13日17时14分,唐永新驾驶皖X**拖拉机沿广德县邱村镇赵白路由北往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XX**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3日广德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邱村中队针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唐永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叶声贵不负事故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广德县中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住院3次,被诊断为:左肱骨干开放性骨折等,产生医药费用35389.32元。2015年1月7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情况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三期”分别为休息期300日、营养期75日和护理期105日。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984.32元(其中医疗费35389.32元、营养费20元/天×75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3天=860元、护理费37074元÷365×105天=10665元、误工费24302÷365×300天=19974元、伤残赔偿金8098元/年×10%×20年=161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91984.32元,扣除唐永新垫付的医药费31000元,现诉请60984.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肇事车辆在我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2、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条款及约定: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本次事故在合理损失的基础上免赔20%。及答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后的合理损失按80%赔偿。4、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答辩人不承担本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等。5、商业险不具有强制性,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6、被答辩人未向法庭提供户口证明、护理人身份信息。7、对具体的诉讼请求:⑴对原��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剔除医保外用药,请求法庭给予扣除10%计算。⑵对于原告误工费一项,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当地标准按每天66元计算。⑶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护理期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当地标准计算。⑷伙食补助:根据原告出院记录原告实际住院41天,所以原告的伙食补助应按41天计算,即20元/天×41天。营养费一项应为75天×15元/天。⑸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⑹交通费一项,数额过高,没有依据,应按当地普通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计算。⑺鉴定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及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唐永新承担。唐永新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叶声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出院��录,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和诊断结果。3、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和诊断结果。4、驾驶证,证明被告一在本案中系车牌号码为皖XX**的机动车的实际驾驶人。5、行驶证,证明被告一在本案中系车牌号码为皖XX**的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6、身份证,证明被告一的户籍登记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7、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一在本案中驾驶的机动车的投保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司法鉴定结果。9、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司法鉴定费用。10、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停车费用。唐永新、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叶声贵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13日17时14分,唐永新驾驶���XXX拖拉机沿广德县邱村镇赵白路由北往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叶声贵驾驶的皖XX**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3日,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唐永新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声贵不负事故责任。二、皖X**拖拉机所有人为唐永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未投有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广德县中医院救治。后于2013年7月23日出院,后又于2013年7月29日在广德县中医院住院,并于2013年8月22日出院。后又于2014年11月7日住院取出内固定,并于2014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被诊断为:左肱骨干开放性骨折等,花去医药费35389.32元。2015年1月7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情况��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三期”分别为休息期300日、营养期75日和护理期105日。为做鉴定叶声贵花去鉴定费1300元。四、2013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098元,2013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302元,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074元。五、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唐永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据此认定被告唐永新承担全部责任,叶声贵无责任。被告唐永新及保险公司对责任划分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永新应对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皖X**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的确定:⑴诉请的医疗费35389.32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核定,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⑵诉请的营养费1500元,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75日,诉请按照2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营养费为75天×20元/天=1500元;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共住院天数为40天,诉请按照2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0天×20元/天=800元;⑷诉请的护理费10665元,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105日,可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的标准予以支持。故原告护理费用应为105天×37074÷365元/天=10665元;⑸诉请的误工费19974元,原告误工时间经鉴定为300天,结合原告的身份情况,参照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00天×24302÷365/天=19974元。⑹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619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8098元/年×20年×10%=16196元;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确给其本人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事故责任、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⑻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情况,酌定为500元。⑼诉请的伤残评定费1300元,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伤残,故该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的必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⑽诉请的停车费100元,因为停车费系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被本院确定有:医药费35389.32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0665元、误工费19974元、伤残赔偿金161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100元,合计为91424.32元。因原告扣除了被告垫付的医药费31000元,故本案中医药费只诉请了4389.32元,故在本案中应获得赔偿的损失共计60424.32元。因本起事故中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负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6689.32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53635元。因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故该项损失应由唐永新承担赔偿责任���另保险公司要求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叶声贵经济损失共计60324.32元,此款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唐永新赔偿原告叶声贵停车费100元,此款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叶声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唐永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泽芳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人民陪审员  张国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友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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