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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兵与曾熙娟、黄俊杰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星民保字第48-2号申请人李兵。被申请人曾熙娟。被申请人黄俊杰,系被告曾熙娟之夫。申请人李兵与被申请人曾熙娟、黄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李兵已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将登记在被申请人黄俊杰和案外人尹某甲名下的产权证号码为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娄房权证字第××的房产中被申请人黄俊杰的共有部分。案外人何永根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申请人李兵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曾熙娟、黄俊杰的财产保全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将登记在被申请人黄俊杰和案外人尹某甲名下的产权证号码为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娄房权证字第××的房产中被申请人黄俊杰的共有部分予以解除查封。二、将登记在担保人何永根名下的产权证号码为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的房产予以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谭建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 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话(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话(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