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行终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启东市天外天饮用水有限公司与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启东市天外天饮用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民乐中路508号。法定代表人陈松彬,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启东市牡丹江中路881号。法定代表人倪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爱东,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龚玲珑,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启东市天外天饮用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外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第001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外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松彬,被上诉人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东、龚玲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天外天公司向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张健东等5个违法行为人在被处罚后,是否取缔了违法、销售的印刷厂或每年只收费,让他们继续生产、销售的信息。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年)启工商依复第1017-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天外天公司申请公开的信息,其未制作亦未获取,信息不存在。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启东工商局被撤并,其职权并入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原审法院认为,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撤并前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其职责范围内相关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其在收到天外天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天外天公司作出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申请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天外天公司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张健东等5个违法行为当事人被处罚后,继续违法生产、销售印有人民币图样(冥币)的信息”,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未制作或者获取该信息,据此对天外天公司作出获取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天外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予公开其申请的内容且未说明理由,一审法院将南通市启东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为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系无效判决,且不存在“1月27日”开庭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博出庭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信息公开答复。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天外天公司申请的信息该机关并未制作或获取,故答复并无不当。根据启东市机构改革相关文件,原南通市启东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撤并,其职权由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一审法院变更主体名称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外天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的信息公开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本案中,天外天公司申请公开信息实际上是以信息公开的名义咨询询问,不属于政府信息,故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天外天公司并未制作或获取申请的信息具有事实依据。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作为继续行使原南通市启东工商行政管理局职权的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审将其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天外天公司上诉称不存在“1月27日”开庭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博出庭的事实。根据原审卷宗庭审笔录载明,2015年1月27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庭,被上诉人出庭人员为袁博、施标,天外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松彬及被上诉人出庭人员均在庭审笔录签字确认。天外天公司提出的上述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天外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启东市天外天饮用水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羽梅代理审判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彩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