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仁均与廖维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均,廖维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1457号原告王仁均,女,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廖维江,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王仁均诉被告廖维江建筑设备��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珍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均,被告廖维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仁均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及顶托等,2015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6660元及钢管5109.2米、扣件4639套及顶托39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租赁费16660元及返还钢管5109.2米、扣件4639套及顶托39套。被告廖维江辩称,原告所称属实。被告没有给付的原因是被告在工程中没有收到工程款,被告没有钱支付原告。同意给付钢管、扣件及顶托等。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因被告在万盛经开区青年镇的工程需要,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及顶托等,合同约定��租金为钢管0.011元/米、扣件0.008元/套、顶托0.03元/套。损失赔偿价格为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套、顶托13元/套。2015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6660元及钢管5109.2米、扣件4639套及顶托39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给付期限。之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租赁合同1份、欠条1份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被告以没有收到工程款为由,拒绝给付租赁费,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维江给付原告王仁均租赁费16660元,返还钢管5109.2米(价值76638元)、扣件4639套(价值25514.50元)及顶托39套(价值5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43元,由被告廖维江负担(此款原告王仁均已预交,被告廖维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仁均)。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珍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