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陶绍本与陆韦辉、杨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绍本,陆韦辉,杨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388号原告:陶绍本,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程敏,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迅,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陆韦辉,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被告:杨文军,男,汉族,住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苏旭,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负责人:高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陶绍本诉被告陆韦辉、杨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绍本委托代理人程敏、黄迅(以下简称原告),被告陆韦辉、杨文军委托代理人苏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茂胜(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18时58分左右,被告陆韦辉驾驶车牌号为皖BY5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九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马小区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陆韦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芜湖市中医医院救治,现仍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截止2015年3月17日,原告已花费医疗费211234.93元,护理费25500元,被告杨文军仅支付80000余元,其余医疗费、护理费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赔偿共计156734.93元。其中:1.医药费131234.93元;2.护理费25500元。(后续医疗费及赔偿费将另行主张)。被告陆韦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杨文军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应当自行承担20%至30%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杨文军虽然是车主,但是车辆在出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且车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杨文军垫付了医药费86490元,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将这笔钱全额支付给杨文军。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应自行承担20%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医药费凭票核算,其中非医保用药,经鉴定为23428.92元,应由被告杨文军承担;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按照80元承担;诉讼费用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8时58分左右,被告陆韦辉驾驶车牌号为皖BY5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九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马小区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陆韦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芜湖市中医医院救治,现转让弋矶山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原发性脑干伤;3、弥漫性轴索损伤;4、脑室出血;5.头皮裂伤;6右颧骨多发骨折;7.肺部感染;8.交通性脑积水。事故发生,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另查明:杨文军垫付了原告医药费86490元。本案涉案皖BY56**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杨文军,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单据、鉴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一、被告陆韦辉驾驶车辆不当,致原告受伤,现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杨文军辩称其是出借行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经鉴定为23428.92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杨文军承担。对此意见,本院认为该费用应当由被告陆韦辉承担,被告杨文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本院结合原告的损害情况,酌情予以采纳。五、被告杨文军辩称其垫付了原告医药费86490元,为减少讼累,希望在本案中予以解决。鉴于原告目前尚未治疗终结,具体赔偿金额不明确,故对被告杨文军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六、根据法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受伤应予赔偿的范围及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总额211234.93元,扣除被告杨文军垫付的85500元、非医保费用23428.92元,实际金额为102306.01元。2.护理费酌定170天×120元=20400元。3.非医保用药约占医疗费的11%,(211234.93-85500元)×11%=13830.84元),被告陆韦辉承担13830.84元中的80%,为11064.67元。具体赔偿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30400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20400元);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原告医药费73844.81元(92306.01×80%);被告陆韦辉赔偿原告11064.67元。三项合计115309.48元。被告杨文军垫付的费用待原告医疗终结后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绍本各项损害赔偿金104244.81元;二、被告陆韦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绍本赔偿金11064.67元;三、被告杨文军对被告陆韦辉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陶绍本2015年3月17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其他赔偿款,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本案三被告主张;五、驳回原告陶绍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17元,原告陶绍本负担400元,被告杨文军、陆韦辉共同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负担1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冉附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