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尹某某来到邵东县城兴禾大道九龙国际酒店门口,见被害人高某停放的一辆嘉陵牌红色女式摩托车没有上锁,便将该摩托车推离现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952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尹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书,销售收款收据,报警案件登记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案件线索表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羊宝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蔡资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