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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窦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606号原告:窦某。委托代理人:洪华龙。被告:郭某甲。原告窦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华龙、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窦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郭某乙。结婚后,被告一直在北仑工作,与原告交流甚少。2008年9月,原告为了被告来到北仑生活,但未遂原告愿,原告在被告家中根本没有任何地位,过着卑微、摇尾乞怜的生活。原告好不容易找到了一份从事销售的工作,因工作需要,原告定期和单位同事一起开会、吃饭,不过事先都电话告知了被告。但每次回家,被告都与原告争吵,甚至辱骂和殴打原告。即便是原告和好友逛街,被告知道后也会大发雷霆。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自2014年3月起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儿子18周岁时止。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郭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原告在起诉状上所写的与事实不符。如果以后真的要离婚,被告同意儿子由被告负责抚养,但原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是不够的。被告提供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郭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窦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