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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涿州市人民政府,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初字第9号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涿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沙瑀智,该单位法律事务部职员。被告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涿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彦清,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张杰武,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子彦,涿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司军。委托代理人张智英,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被告涿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司军颁发涿国用(2009更)字第06-1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购得涿州市双塔基金会位于涿州市双塔区鼓楼大街88号房地产一处。2007年1月15日,原告向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保定办事处写出请示,除保留双塔信用社鼓楼分社占地和用房外,拟将其余部分以拍卖方式并以150万的价格卖给第三人司军。2007年3月1日,保定市办事处作出批复,原则同意原告的请示意见。2007年4月30日,原告与保定市财信拍卖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同时原告将向保定市办事处呈报的请示、保定市办事处作出的批复、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交给了拍卖公司。2007年5月28日,拍卖公司召开拍卖会,第三人购得拍卖物。2013年5月6日,原告的分支机构双塔信用社接到涿州法院的送达材料,得知本案第三人以排除妨害为由起诉该信用社,要求信用社从上述房屋中搬出。案��审理中,原告查询土地登记部门得知:2007年10月16日,第三人将涿国用(2001)字第06-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为涿国用(2007更)第06-2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原告拥有的土地面积2233.33平方米变更到第三人名下2063.5平方米。2009年8月18日,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擅自将涿国用(2007更)第06-2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为涿国用(2009更)第06-1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变更为2233.33平方米。第三人将属于原告的169.83平方米的土地擅自过户到其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登记管理部门没有尽到审查和注意义务。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涿国用(2009更)第06-1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涿国用(2009更)第06-1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据保定市财信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司军的登记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件依法办理的。所以被告为司军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合法的。另外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再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驳回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第三人辩称,第一,2007年5月15日,第三人从保定日报看到,保定市财信拍卖有限公司刊登的拍卖公告。公告言明“我公司受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面向社会公开拍卖,位于涿州市鼓楼大街的房地产建筑面积2079.64平方米,土地面积2233.33平方米。2007年5月28日,第三人到公告指定地点参加了竞拍,最后竞拍成功。2007年6月12日,第三人交清了所有费用,并与保定市财信拍卖有限公司签定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保定市财信拍卖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出具了《财产拍卖暨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不论是拍卖公告,成交确认书,���是财产转移证明书,房屋建筑面积都是2079.64平方米、土地面积2233.33平方米。第二,关于原告说的“他们向上级请示问题”,第三人认为,原告自己的请示,只是原告内部的一个材料,无法与本案的整个拍卖过程相抗辩,对本案不具有任何效力作用。第三,原告陈述的2013年5月6日才得知第三人拍卖所得房屋建筑面积是2079.64平方米、土地面积是2233.33平方米,不符合事实。第四,本案诉争的土地、房产,均是第三人依法竞拍所得。第三人在办理变更登记时,依法向被告提交了变更申请、身份证、拍卖成交确认书、财产拍卖暨所有权转移证明书、原鼓楼大街88号院土地证及其它有关材料。其提交的材料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材料齐全,被告给第三人办理变更登记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位于涿州市双塔办事处鼓楼大街88号,土地使用权原属于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涿州市双塔农村信用合作社,权属证号为涿国用(2001)字第06-0003号。土地使用面积2233.33平方米,合3.35亩,土地使用终止日期2050年元月15日。2007年4月,原告处置下属双塔信用社抵债资产,将上述争议土地及地上房产委托保定市财信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经过公开拍卖,第三人取得拍卖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及保定市财信拍卖有限公司财产拍卖暨所有权转移证明书,确认建筑面积2079.64平方米(因笔误,应为2079.46平方米),土地面积2233.33平方米。2007年11月16日,被告为第三人司军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登记证号涿国用(2007更)字第06-2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2063.5平方米,与拍卖确认书不符。2009年8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更正登记,请求面积更正及终止���期更正。被告经对拍卖成交确认书及财产拍卖暨所有权转移证明书等有关资料进行审核,于2009年8月18日为第三人进行了更正登记,登记证号为涿国用(2009更)字第06-187号,登记土地使用面积为2233.33平方米。因原告对委托拍卖合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于2014年2月24日裁定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理由消除后,2015年4月24日本案恢复审理。以上事实有涿国用(2001)字第06-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拍卖成交确认书、财产拍卖暨所有权转移证明书、涿国用(2007更)字第06-2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涿国用(2009更)字第06-1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档案、(2015)保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及各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本案被告为第三人司军办理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符合上述有关规定。本案第三人司军通过公开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确定的土地使用面积和本案被告为第三人更正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一致,故原告称被告为第三人登记时将原告具有使用权的169.8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过户到第三人名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涿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司军颁发涿国用(2009更)字第06-1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俊华人民陪审员  王怀颖人民陪审员  杨亚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