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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被告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王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周某某,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周某,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周某,住籍同上。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被告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周某并作为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两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将整幢楼所有居民通向六楼平台的铁门封闭,在原告屋顶上违章搭建两间阳光房,其中小的阳光房安装卫浴设施及柜子;大的阳光房作为书房使用。还在平改坡的坡顶内全部贴上瓷砖和地砖,搭建了7、8个平方米左右的卫浴设施;又在其卧室开一扇门、原卫生间开了两扇门通向平台。因楼顶是物业管理的公共区域。被告的搭建,制造噪音,且破坏原告房屋的防水结构,造成原告家中漏水,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及安全。现原告卧室床头上方的房顶、客厅进门处的顶部因漏水有裂缝需要修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拆除上海市604室楼顶上的两间阳光房和管道、电路、卫浴设施及小阳光房内的柜子一只;2、拆除上海市604室楼顶上平改坡内的管道、电路及卫浴设施;3、封闭上海市703室通向楼顶的三扇门;4、恢复上海市7楼公共走道通向平台的铁门;5、赔偿因被告违章搭建造成原告房屋屋顶漏水的修复费用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被告王某某共同辩称:原被告房屋平改坡是之后加上去的。平改坡时考虑被告的采光,有关部门在被告的门和窗户前留了2平方米和3平方米左右的空间,但仍影响被告的通风和采光。下雨天,雨水会进入该空间,对被告的影响很大。因此为了阻挡雨水的灌注,被告搭建两间阳光房。此搭建对原告有好处。原告所说的漏水部位就在被告的阳光房底下,而阳台房内被告没有设置水管,原告所说的漏水时间是2014年7月份,但同年10月被告才搭建阳光房。故原告家漏水不是被告造成的。现大阳光房用于做过道,只是放了小孩的书桌,原被告的小区大部分居民都搭建了类似的阳光房;125号7楼公共走道有门通向平台,而原被告的124号7楼公共走道没有通向平台的门,原告要求被告恢复的铁门是被告前业主私自开的,所以2014年5月被告将其封闭。被告在平改坡内铺了三分之一的瓷砖和三分之二的地转,还有三分之一无法站直人,故被告没有铺地砖,只是粉刷了墙面。被告房间通向大平台的门是原来就存在。被告前业主开了一扇卫生间通向大平台的门,现被告又开了一扇门通向小平台用于平台维修,小阳光房内的柜子就是原来走道通向平台的铁门。被告去原告家看过,墙面是有损坏,但不是漏水痕迹,故被告只同意赔偿600元并拆除平改坡内的卫浴设施,但不同意破坏墙面,因为是老房子,管道是往下走的,所以只能停用管道,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拆除平改坡内的所有卫浴设施和被告在7楼平台上搭建的所有设施,恢复7楼平改坡和平台的原状。2014年3月起建阳光房,建造中曾被有关部门拆除过,10月份两被告又重建了阳光房。原告同意两被告赔偿漏水造成的房屋修复损失600元;并同意两被告不破坏墙面,坚持自己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上下楼邻居,分别为各自房屋的所有权人。原被告居住的该号楼原建成时为“跌落式”建筑,即原告居住的604室楼顶为凹型平台,凹型处为原告卫生间,两侧为平台。703室建有窗户面对平台;整幢楼的7楼公共走道上有一扇通向平台的门。多年前,有关部门对整幢楼的平台进行过“平改坡”,在被告的窗户前分别留有2平方米和3平方米左右的空间,2013年4月两被告取得703室房屋所有权后,将7楼在其分户门处公共走道通向平台的门封闭(该门由原居民安装),并对平台进行改建,使其房屋共有三扇门通向平台。在平改坡坡顶内低矮处粉刷了墙,放置物品作为仓库使用。在平改坡坡顶内高处建有卫生间,并贴有10平方米左右的瓷砖和地砖、铺设了进水管、污水管、安装了坐便器、淋浴房等;两被告又在平台上搭建两间一大一小的阳光房,其中大阳光房内铺设了瓷砖并放置了书桌等物品;小阳光房搭建为卫生间,贴有地砖、墙砖。铺设了进水管、污水管、安装了坐便器、淋浴房和台盆,并在原居民安装的被告分户门前通向公共平台的门处安装一嵌入式柜子等。2014年3月26日相关物业部门向被告出具《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认定被告在屋面、平台违章搭建,要求其立即停止违规行为,并予整改等。原告亦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未整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被告所属物业部门向本院提供原被告房屋原始测估图纸并证实,上海市124号在开发商交房时靠近702室分户门边有一扇通向平台的门,在703室分户门边没有通向平台的门,要进入703室一边的平台,需从隔壁门牌的门洞进入。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两被告在原被告居住房屋7楼平改坡夹层内搭建卫生间,并在平台上搭建阳光房及卫生间的行为,对原告构成漏水隐患,影响了原告的安全等,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顶上的两间阳光房和平台上的管道、电路、和浴设施;拆除原告房屋顶上平改坡夹层内的管道、电路及卫浴设施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于支持;至于两被告分户门一侧通向平台的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门系原始存在,有关部门向本院提供的图纸则反映原被告房屋在开发商交房时在两被告分户门边没有通向平台的门,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恢复7楼被告分户门一侧公共走道通向平台铁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规定,物业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管理中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住宅共用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产权应归全体业主共有。现两被告房屋通向楼顶平台的三扇门和在平台上安装的嵌入式柜子未对原告构成妨碍,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封闭703室通向楼顶三扇门并拆除柜子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现原被告均同意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漏水造成的修复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124号604室楼顶上的两间阳光房和平台上的管道、电路和卫浴设施;二、被告周某、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124号604室楼顶上平改坡夹层内的管道、电路及卫浴设施;三、被告周某、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因房屋漏水造成的修复费用人民币600元;四、对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周某、被告王某某恢复上海市124号7楼被告分户门一侧公共走道通向平台铁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对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周某、被告王某某封闭上海市124号703室通向楼顶平台三扇门和拆除在平台上安装的嵌入式柜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依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七十条【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六条【业主决定建筑区划内重大事项及表决权】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