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一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一初字第317号原告宋某某,女,1977年2月1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白山市。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4月11日生,汉族,白山市板石矿业有限公司工人,住白山市。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经浑江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婚续期间,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且被告对原告存有殴打行为。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对外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未答辩,未到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众雅口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宋某某于2013年10月曾被家人打伤,就诊于该诊所。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经浑江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原告自认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对外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对于原告要求离婚亦未提出具体意见。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延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