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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执2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何志飞担保物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何志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294-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为14441723-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88号。代表人周建斌,董事长。被执行人何志飞,女,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执行(2015)甬鄞商特字第96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何志飞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何志飞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执行款400000元及利息,本案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何志飞名下的,申请执行人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明曙小区7幢19号401室的房地产,现本院拟评估拍卖上述房产,但短期内难以处理完毕。申请执行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12执29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卢树立审 判 员 项宇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蔡静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