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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兄弟森木钟表工艺有限公司与张凡连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兄弟森木钟表工艺有限公司,张凡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兄弟森木钟表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巧强,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凡连。委托代理人郭永祥,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维川,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兄弟森木钟表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兄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凡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山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兄弟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判令兄弟公司无需支付张凡连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工资ll013.2元;2、判令兄弟公司无需支付张凡连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的高温津贴874.1元;3、判令兄弟公司无需支付张凡连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未带薪年休假的工资714.9元;4、判令兄弟公司无需支付张凡连2014年度春节放假期间工资723.2元:5、判令兄弟公司无需支付张凡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830.5元;6、判令兄弟公司无需支付张凡连律师费1500元;7、判令兄弟公司无需支付张凡连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625元;8、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凡连负担。被上诉人张凡连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兄弟公司与张凡连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兄弟公司应否支付张凡连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工资ll013.2元、2014年度春节放假期间工资723.2元和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625元;2、兄弟公司应否支付张凡连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的高温津贴874.1元;3、兄弟公司应否支付张凡连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714.9元;4、兄弟公司应否支付张凡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830.5元;5、兄弟公司应否支付张凡连律师费1500元。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原审其他查明和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兄弟公司应否支付张凡连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工资ll013.2元、2014年度春节放假期间工资723.2元和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625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有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金额等记录。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兄弟公司提交的工资单中因无张凡连签名,且张凡连不予认可,故依法应不予采信。由于兄弟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张凡连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工资、2014年度春节放假期间工资发放情况,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加班费,因兄弟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张凡连在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存在加班行为,且认可张凡连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数2745元,工资构成为底薪(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存在初步加班事实,用人单位应就其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兄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张凡连出勤情况及加班工资支付情况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另,兄弟公司应依法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应当包括用工起始时间等内容。兄弟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原审采信张凡连入职时间主张并无不当。因此,原审判令兄弟公司支付张凡连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工资ll013.2元、2014年度春节放假期间工资723.2元和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6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兄弟公司应否支付张凡连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的高温津贴874.1元问题。本院认为,兄弟公司主张张凡连的工作地点是室内工作,室内温度不足33度,不应支付高温津贴,依法应就劳动者的工作环境是否为高温环境承担举证责任,但兄弟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审采信张凡连的相关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兄弟公司应否支付张凡连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714.9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兄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张凡连休带薪年休假,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入职之日起至满一年的次日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张凡连应从2014年4月23日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其中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假期为2天,经计算,张凡连在上述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为714.9元(3887元/月÷21.75天×2天×200%),故原审支持张凡连该项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兄弟公司应否支付张凡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830.5元问题。本院认为,张凡连于2014年6月25日向兄弟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兄弟公司亦已收到该通知书,由于根据原审法院的审查认定,兄弟公司确实存在拖欠支付工资和加班工资的行为,故原审法院支持张凡连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兄弟公司应否支付张凡连律师费1500元的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张凡连关于律师费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按照张凡连胜败比例,判令兄弟公司承担1500元律师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兄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兄弟森木钟表工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理哲(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