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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九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影清与广州市萝岗区向龙包装材料厂、陈桂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影清,广州市萝岗区向龙包装材料厂,陈桂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九民初字第62号原告:陈影清,住广州市东山区。委托代理人:石伟民,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华英,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广州市萝岗区向龙包装材料厂,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九佛埔心村农科站。投资人:陈桂强。被告:陈桂强,住广州市萝岗区。原告陈影清诉被告广州市萝岗区向龙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向龙包装厂)、陈桂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炳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影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龙包装厂及陈桂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陈桂强,后发展成为好友。2013年,原告准备卖旧房置换新房时,因旧房买方未按期支付房款,原告向案外人刘域书借款1200000元用于购买新房。在旧房买方支付房款后,原告准备偿还刘域书的欠款时,被告陈桂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陈桂强依约于2013年5月13日按期归还。2013年12月,被告陈桂强因其工厂资金紧张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此时,原告已经将卖房所得款偿还给刘域书,无资金可借。为帮助好友,原告再次找到刘域书,但刘域书因与被告陈桂强不熟而只同意借给原告。因此,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刘域书立下《借据》后,刘域书于当日按照原告的意思转账280000元至被告陈桂强的银行账户,并给付原告11000元现金。原告当即赶往向龙包装厂办公室内将该现金交付被告陈桂强,被告陈桂强当面立下《借条》。但被告陈桂强未依约归还欠款,仅于2015年3月9日与原告签署《借款对账确认书》,确认未还本金291000元,未支付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四倍利率计算。被告向龙包装厂是被告陈桂强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陈桂强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陈桂强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291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2.被告向龙包装厂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向龙包装厂及陈桂强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陈影清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2013年1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据二:原告的结婚证;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证据四:原告配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据五: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案外人刘域书出具的《借据》;证据六:中国银行广州远洋明苑支行的汇款记录;证据七:刘域书的证人证言;证据八:2013年12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据九:2015年3月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借款对账确认书》;证据十:刘域书名下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据十一:向龙包装厂的商事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本案原告主张的仅是2013年12月18日的借款权益,对其所述的之前已结清的借款,本案不作审理,故对上述证据一至四不作认证。上述证据五至十一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陈桂强出具《借条》:“借陈影清人民币叁拾万元”。该借条加盖了向龙包装厂的印章。同日,刘域书汇款280000元给陈桂强。刘域书的牡丹灵通卡显示:2014年1月20日至12月23日及2015年2月7日,收到13笔9000元的款项。陈影清提供其向刘域书借款叁拾万元的《借据》,庭审称:陈桂强经手向其借的300000元,是刘域书的款项;其与陈桂强约定月利率3分,即每月9000元利息,借款当时先扣取了9000元利息,实借291000元;汇款280000元的当日,其给付陈桂强现金11000元;上述每笔9000元的账户款项即是陈桂强每月给付的利息,该借款至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已结清。刘域书出庭作证证明以上事实。2015年3月9日,陈桂强作为向龙包装厂的代表人与陈影清签订《借款对账确认书》,确认因厂资金周转需要借上述款,截至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已结清;未付本金291000元,从2015年2月18日起,利息按当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承诺于3月初还清。对上述事实,两被告没有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向龙包装厂系个人独资企业非法人,投资人陈桂强。本院认为,陈桂强出具的《借条》,盖有向龙包装厂的印章,其在《借款对账确认书》中更明确了该厂的借款人角色;该借款的付款人及利息的收款人虽都是刘域书,然而当事人均确认系陈影清出借与本案被告。因此陈影清主张向龙包装厂承担借款义务,陈桂强承担投资人的义务,应予支持。唯其要求已付利息不作调整应不予采纳。因为该每月9000元利息的计付基础是300000元本金,利率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最高幅度,而且该笔借款合同关系未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应以实际支付的本金额291000元计付。虽然《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对账确认书》确认给付利息的事实,原告也证明了每月收取利息的事实。故应认定双方为按月支付利息的没有借款期限的有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应予准许。综上,对被告每月支付的利息款,超出应负利息部分,应抵减本金数额,被告尚欠本金为246505元(详见附件已还利息抵还本金递减列表)。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龙包装厂财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的,陈桂强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萝岗区向龙包装材料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影清借款本金246505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18日计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广州市萝岗区向龙包装材料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由被告陈桂强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陈影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7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陈影清负担488元,被告广州市萝岗区向龙包装材料厂、陈桂强共同负担2388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已还利息抵还本金递减列表审判员  余炳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根星禤培欣附件:已还利息抵还本金递减列表(单位:元)利息支付时间计息期间当期本金(a)月利率(b)利息(c=a×b)抵还本金(d=9000-c)剩余本金(e=a-d)2013.12.18-2014.1.172910005.6%÷12×42874322014.1.18-2014.2.17287432同上2837972014.2.18-2014.3.17283797同上2800952014.3.18-2014.4.17280095同上2763232014.4.18-2014.5.17276323同上2724812014.5.18-2014.6.17272481同上2685672014.6.18-2014.7.172685676%÷12×42649382014.7.18-2014.8.17264938同上2612372014.8.18-2014.9.17261237同上2574622014.9.18-2014.10.17257462同上2536112014.10.18-2014.11.17253611同上2496832014.11.18-2014.12.17249683同上245677未付利息2014.12.18-2015.1.17245677同上2015.1.18-2015.2.17245677同上246505注:1.在2014年11月22日之前,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年利率为5.6%,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2015年3月1日前一年至三年(含三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2.2015年2月17日被告支付的9000元,应付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的利息及2015年1月18至2月17日的利息,不足部分在以往利息抵还本金中支付828元(9000元=4914元+4914元-8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