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执字第01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恒模、詹守玲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恒模,詹守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宿豫执字第01073-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86号。法定代表人魏礼亚,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恒模,居民。被执行人詹守玲(系王恒模妻子),居民。本院立案受理了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恒模、詹守玲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宿豫商特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恒模、詹守玲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控,尚未发现可供执行存款和车辆财产信息。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恒模、詹守玲所有的位于宿迁市新城家园三期12幢503室房屋进行三次网上司法公开拍卖,均无人报名流拍,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接收上述房产。现本金300100元、迟延履行利息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亦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商特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叶凯执行员 苏 丹执行员 卢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