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钱韦军与肖兴国、李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韦军,肖兴国,李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0163号原告钱韦军。委托代理人廖卫根、曹龙美。被告肖兴国。被告李晔。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于菲。原告钱韦军与被告肖兴国、李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韦军、被告肖兴国以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韦军诉称,原告与被告肖兴国系朋友关系。被告肖兴国于2014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79000元,255000元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日期及逾期利率300000元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79000元及利息。被告肖兴国辩称,三次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借款本金没有779000元,被告肖兴国与原告有借贷关系以来已实际偿还40多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晔辩称,两被告已离婚,2014年12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4月5日的借款肖兴国已偿还;2014年6月12日的借款未用于家庭支出,被告李晔也不清楚,是被告肖兴国的个人借款,不应由李晔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肖兴国、李晔向原告钱韦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钱韦军人民币贰拾贰万肆仟元整(224000)”;2014年6月12日被告肖兴国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钱韦军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伍万伍元整,¥255000元,付款方式转账、现金,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借款到期利息本金一次性归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愿意承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强制执行费、交通费及损害赔偿金)”,借据的上头注明“此借据结至2014年8月20日”。在借据的背面原告与被告肖兴国共同签署“发生网银、银行转账往来双方联合声明”,表明“本人钱韦军、钱为国与肖兴国之间的网银转账、卡转卡、银行转账的所有资金数额,不管谁大于谁,不分年月,不分时间,不分借据前还是借据后的所有转账金额属正常往来账目。不作为借据的还款凭证,结账以借据为准。特此声明,声明双方签名具有法律效力”;2014年12月22日被告肖兴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钱韦军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还款日期为2015年元月5日”。因两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03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又于2014年9月26日登记离婚。诉讼中两被告对779000元的实际借款本金予以认可;诉讼中被告肖兴国向原告偿还1000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该10000元系偿还的2014年4月5日224000元借款中的本金;庭审中原告对2014年6月12日255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已结算到2014年8月20日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兴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9000元,有借条、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肖兴国应负清偿责任。被告肖兴国辩称已偿还40余万元,未有足够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并要求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14000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550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在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4月5日及6月12日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2014年4月5日的借款系由两被告共同借款,故均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李晔辩称,2014年4月5日的借款已还、2014年6月12日的借款其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支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未有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纳。对2014年12月22日被告肖兴国向原告所借的300000元款项,因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原告庭审中表示对该笔债务不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兴国、李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钱韦军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69000元及利息(本金214000元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金255000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肖兴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钱韦军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0元,减半收取为5780元,由被告肖兴国、李晔共同负担3530元,被告肖兴国另需负担22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6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蕾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