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刑一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致芬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筑刑一终字第16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致芬,女,1952年1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化起镇,捕前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银通山庄。2007年11月24日因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辩护人周登开、袁娇,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致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云刑初字第22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致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周致芬在贵阳市云岩区银通山庄9栋3单元401号自己家中,被公安机关从其皮包内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111.2克。经依法搜查,公安机关又从被告人周致芬租住的301室衣柜内查获毒品疑似物69.9克。以上共计查获毒品疑似物181.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原判认为,被告人周致芬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81.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致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周致芬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不成立,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致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三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25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赃款人民币76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的公安机关代为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致芬以“部分毒品由其主动交代系坦白,其有立功表现,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致芬的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9时许,上诉人周致芬在贵阳市云岩区银通山庄9栋3单元401号自己家中,被公安机关从其皮包内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69.9克。经依法搜查,公安机关又从上诉人周致芬在该栋房屋租用的301室内的衣柜中查获毒品疑似物111.2克。以上共计查获毒品疑似物181.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上诉人周致芬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证人熊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致芬未提出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致芬及其辩护人所提“部分毒品由其主动交代系坦白,其有立功表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周致芬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事实,系坦白,不能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且该量刑情节原判已予以确认,并在判决时充分考虑。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致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81.1克,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周致芬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周致芬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认定所查获的手机为作案工具、现金7600元为赃款并予以没收上缴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原判载明上诉人周致芬被刑事拘留日期及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折抵时间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刑初字第222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周致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25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刑初字第222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赃款人民币76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的公安机关代为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庆松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代理审判员 付 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