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商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斌与宿迁亿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宿迁亿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商初字第00033号原告陈斌。被告宿迁亿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金鸡湖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曹丽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伟。原告陈斌诉被告宿迁亿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泰公司、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诉称:2013年11月1日及2014年1月25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斌借款共计1400万元,并约定月息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陈斌多次催促,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并要求给予宽限。2014年11月24日,经原、被告三方结算,二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陈斌,确认尚欠原告陈斌借款850万元,承诺分两期还款,如到期不还,赔偿总欠款10%违约金,并从2015年1月30日之后按月息2.5%计算利息。现还款期限已到,二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陈斌与被告亿泰公司、张伟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亿泰公司、张伟归还借款8500000元;3、被告亿泰公司、张伟支付违约金8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亿泰公司、张伟承担。被告亿泰公司、张伟未作答辩。原告陈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付原告陈斌借款850万元的事实;2、《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三张、《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张、苏州银行宿迁分行营业部《对账明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城中支行《对账明细》一份、中国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陈斌交付了案涉借款的事实。被告亿泰公司、张伟未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陈斌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陈斌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被告亿泰公司、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涉案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陈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关联,印证了原告陈斌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陈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亿泰公司、张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斌借款1400万元,并于2014年11月24日进行结算,被告亿泰公司、张伟向原告陈斌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陈斌借款850万元,承诺该款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分两期还款,2014年12月20日前还款350万元,2015年1月30日前还款500万元。并承诺如到期不还,赔偿总欠款10%违约金,并从2015年1月30日之后按月息2.5%计算利息。被告亿泰公司、张伟在欠条尾部借款人及借款单位处签名、盖章。原告陈斌于2013年5月2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分别转账369万元、99.9万元和11.1万元给被告张伟,于2013年11月1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390万元和交付现金10万元给被告亿泰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通过苏州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分别转账300万元和470万元给被告张伟。原告陈斌陈述以上款项去除被告亿泰公司、张伟偿还的借款,得出案涉欠条上载明的款项。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伟于2015年4月16日与原告陈斌在本院签订调解协议一份,对调解协议中载明的借款8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确认。但由于被告亿泰公司因故未加盖印章,故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陈斌与被告亿泰公司、张伟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亿泰公司、张伟向原告陈斌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原告陈斌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对账明细以及进账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向被告亿泰公司、张伟交付了案涉借款。被告亿泰公司、张伟未按照欠条上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斌要求被告亿泰公司、张伟承担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斌主张违约金的数额为85万元问题,结合被告亿泰公司、张伟拖欠借款的数额、时间以及同期民间融资成本等因素,再加之原告陈斌只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等情形,原告陈斌主张违约金为8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因通过判决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形式已维护了原告陈斌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权益,且案涉借款合同并不存在约定解除或者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对原告陈斌的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亿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斌借款本金850万元及违约金85万元;二、驳回原告陈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50元,由被告宿迁亿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25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陆科丞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雨晴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