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振安民三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丁浩诉被告王大龙、邵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浩,王大龙,邵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振安民三初字第00072号原告丁浩。被告王大龙。委托代理人及磊。被告邵丽丽。委托代理人及磊。原告丁浩诉被告王大龙、邵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浩,被告王大龙、邵丽丽的委托代理人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浩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大龙系朋友关系,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6日,被告王大龙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4年4月25日还清,用王大龙所有的车牌号为辽FV51**海马丘比特蓝色轿车做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并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从2014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王大龙辩称:被告王大龙并没有向原告借款25000元。之所以出具欠条是因为被告王大龙欠案外人王春胜借款,案外人王春胜与原告丁浩之间有债务,王春胜就让王大龙为丁浩出具欠条,并且辽FV51**号轿车抵押在案外人王春胜处,被告王大龙完全是应案外人王春胜的要求出具的欠条。被告邵丽丽辩称:被告邵丽丽已于2015年3月13日与被告王大龙离婚,被告王大龙与原告丁浩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被告邵丽丽并不知情,该借款也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邵丽丽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大龙与被告邵丽丽于2013年5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3日离婚。2013年10月26日,被告王大龙向原告丁浩借款25000元,并为原告丁浩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王大龙向丁浩借款人民币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定于2014年4月25日还清,如逾期不还将抵押物车牌号为辽FV51**海马丘比特蓝色轿车过户给丁浩所有,在还款日前,抵押物由王大龙使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大龙向原告丁浩借款25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大龙理应偿还借款。被告王大龙辩称,其并没有向原告丁浩借款,其出具欠条是案外人王春胜要求他写的。但被告王大龙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王大龙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两名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大龙、邵丽丽共同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4月25日还清,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龙、邵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丁浩借款25000元并从2014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王大龙、邵丽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王大龙、邵丽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