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二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彩侠盗窃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彩侠,孙修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彩侠,女,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无业。2008年4月26日因非法持有并使用假币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0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4月2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修华,男,1964年7月10日生,汉族,无业。2008年4月26日因非法持有并使用假币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彩侠、孙修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雨刑二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王彩侠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孙修华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原审被告人王彩侠、孙修华向被害人王某、汪某、蒋某、徐某分别退赔人民币1423元、580元、2462元、1442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彩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彩侠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彩侠、原审被告人孙修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彩侠在二审期间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彩侠撤回上诉。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刑二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亮代理审判员 刘天虹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鑫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