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胡洪亮与丁利明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洪亮,丁利民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00210号原告胡洪亮(曾用名胡万军),男,48岁,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丁利民,男,56岁,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丁星星,男,32岁,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与被告父子关系。委托代理人郭美霞,女,32岁,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丁利明儿媳。原告胡洪亮诉被告丁利明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洪亮、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星星、郭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洪亮诉称,2015年2月3日,原告在被告玉泉区浩阳糖酒副食批发部购买两件伊利原味酸奶,2月5日晚上喝了半瓶后发现这件酸奶是过期的,经交涉未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伊利酸奶1件价值65元,按国家食品法规定赔偿十倍即650元;2、赔偿原告公司份钱400元,误工费29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购买的不是被告的酸奶,事发后,经食品监督部门和派出所警察处理未果,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胡洪亮在被告经营的玉泉区浩阳糖酒副食批发部购买两件伊利原味酸奶,2月5日晚上喝了半瓶后发现这一件全部是过期的,酸奶瓶上标签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6日,保质期21天,显然该酸奶已过期。由于购买时没开票据,于是在2月6日去被告处补开票据,被告开具了盖有玉泉区浩阳糖酒副食批发部公章的销货凭证,落款日期为2月3日。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拨打12331食品监督部门的举报电话和派出所的报警电话,被告只赔偿两件酸奶,调解未果。后经原、被告电话协商也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无奈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购货票据、酸奶瓶标签、酸奶瓶(上有生产日期)、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视听资料(电话录音的光盘两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U盘视频资料一个(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洪亮购买的被告丁利明经销的伊利原味酸奶,饮用时确已过期,原告有权要求销售者被告丁利明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丁利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应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原告请求的公司份钱和误工费,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伊利原味酸奶1件价值人民币65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6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公司份钱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秉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慧慧(此页无正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生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