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3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马永学与毕大杰、于初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学,毕大杰,于初平,赵素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3811号原告:马永学,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继宾,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大杰,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超,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初平,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素敏,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政,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永学诉被告毕大杰、于初平、赵素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永学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宾,被告毕大杰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赵素敏、于初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永学诉称:原告是被告毕大杰雇佣的工人,2014年4月4号上午,原告在被告毕大杰承包的房东于初平、赵素敏建筑二楼工地上与毕大杰抬木板时不慎落下摔伤。原告被送往倪邱镇卫生院,转往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3天。后经安徽泰和司法���定所,皖泰字(2014)临鉴字第288号鉴定书鉴定马永学高坠伤比照“道标”,截瘫相当于“道标”二级伤残,T12粉粹性骨折相当于“道标”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0000元,休息期40周、营养期24周、护理期40周。被告房东明知包工头在承包工程时没有任何资质,而且在施工现场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后被告毕大杰支付原告65000元的医药费。被告房东未支付医药费用。原告的医疗费8310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误工费4860.34元,护理费7852.06元,二级伤残赔偿金145764元,九级伤残赔偿金64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5年完全护理依赖费196315.25元,合计552550.84元。由于被告毕大杰已经支付原告65000元医药费用,减去已经支付的65000元以后,综合各项费用,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77040.672元;保留完全护理依赖五年后继续追偿诉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毕大杰辩称:原告对其损害后果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项目及费用部分不合理,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赵素敏辩称:我不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我与毕大杰是加工承揽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于自己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数额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于初平的答辩与赵素敏一致。经审理查明:赵素敏与于初平系夫妻关系,将在其宅基地建造两层楼房的活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给毕大杰完成。毕大杰安排马永学等人粉墙。2014年4月4日,马永学在二楼粉刷墙体时,掉下来致其受伤。马永学于2014年4月4日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6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72天,被诊断为:一、T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累及T11及其附件,L1、L2右侧横突骨折,伴高位截瘫。二、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额颞叶脑挫伤;2、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中颅底骨折伴随脑积液耳漏;5、枕骨大孔,右侧枕顶骨及左侧颞骨骨折;6、右枕顶部皮下血肿。三、闭合性胸外伤;1、右侧气胸;2、两下肺挫伤;3、两侧肩胛骨骨折,吸入性肺炎。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马永学高坠伤比照“道标”,截瘫相当于“道标”二级伤残,T12粉碎性骨折相当于“道标”九级伤残;估计马永学T12椎体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三期分别为:休息期限40周、营养期限24周、护理期限40周、后转为护理依赖;马永学目前应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现马永学诉讼来院,要求毕大杰、赵素敏、于初平共同赔偿377040.672元;保留完全护理依赖五年后继续追偿诉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负担。另查明,楼房施工现场未有安全防护措施。赵素敏、于初平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马永学、毕大杰无施工资质。在马永学住院期间,毕大杰垫付医药费用总计65400元。上述事实由马永学的身份证、太和县公安局倪邱派出所询问笔录、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住院医药费收据、太和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太和县人民医院病历、阜阳市门诊医疗(药)费统一收据、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毕大杰的身份证、收条、赵素敏、于初平户口本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人工匠,除承担房屋修���外,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被告赵素敏、于初平没有建房资质,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将施工建房交给无资质的毕大杰,被告赵素敏、于初平的行为存在过错。被告毕大杰无资质,明知原告马永学无资质却粉墙活交其完成,且在作业过程未对原告采取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被告毕大杰的行为存在过错。原告马永学明知自己无资质,在作业过程中也未积极采取一定的加强安全防范措施,对于自身受伤的结果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按照过错责任划分,原告马永学承担30%的责任;被告毕大杰承担50%的责任;被告赵素敏、于初平系夫妻关系,共同承担20%的责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马永学在本案中主张五年的护理依赖费,保留护理依赖五年后继续追偿诉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于��和县人民医院支付的输血费2280元、医药费78268元、CT费360元、B超费100元、放射费50元,于桑营镇桑营庄卫生室支付医疗费用142元、169.92元、192元、25元,于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37.19元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5040元(30元/天×24周×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误工费18642.4元(66.58/天×40周×7天)、护理费28439.6元(101.57元/天×40周×7天)、护理依赖费(依据原告请求)185365.25元(101.57元/天×5年×365天)、伤残赔偿金148856元(8090元×20年×92%)、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200元(60000元×92%)。马永学主张的在太和县百得医疗器械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花费、在太和县桑营镇三店村卫生室支付的75元,因没有发票及清单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马永学主张的交通费810元,因出具收条人“王辉”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可。但是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为宜。马永学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扣除毕大杰支付马永学的医药费65400元,毕大杰应当赔偿马永学198663.68元;赵素敏、于初平赔偿马永学105625.4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大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永学198663.68元。二、被告赵素敏、于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马永学105625.472元。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6元,由原告马永学负担1391元,被告毕大杰负担3478元,被告赵素敏、于初平负担2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怡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时秀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仲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