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彬诉被告李彭军、铜川天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864号原告李文彬,男,生于1974年6月24日,汉族,宝鸡市金台区光明村3组村民,现租住宝鸡市公交公司第三分公司家属院B楼。委托代理人李民生,男,生于1948年2月22日,汉族,宝鸡市金台区光明村*组村民,住址同原告,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被告李彭军,男,生于1979年8月8日,汉族,陕西省铜川市城区黄堡镇吊庄村村民,陕B298**号车辆驾驶员。被告铜川天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顺金路19-23号。法定代表人张巧玲,任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同官路148号。负责人梁建平,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虎,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成军,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彬诉被告李彭军、铜川天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川天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铜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民生,被告人民财险铜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彭军及铜川天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彬诉称,2013年11月21日5时30分许,被告李彭军驾驶陕B29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宝鸡市金台区陈仓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列电红绿灯西6米处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金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彭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裂伤,5、高血压。原告共住院21天,支付住院费用12419.20元(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垫付10000元)。由于事故的发生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都造成了较大伤害,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及精神抚慰金共14928.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住院病案、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3、医疗费票据、药费清单、处方,4、原告工资表、误工证明5、护理证明,6、交通费票据。被告李彭军、铜川天旭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险铜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愿在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不承担复印费、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被告人民财险铜川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5时30分许,被告李彭军驾驶陕B29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陈仓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列电红绿灯西6米处时,与同向原告李文彬驾驶的三轮自行车正在该路段清扫作业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彭军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文彬本起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裂伤,5、高血压。原告住院20天,支付住院费用12419.2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西药费、放射费共计959.12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13378.32元(其中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垫付10000元)。另查,肇事车辆陕B29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铜川天旭公司,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18日0时至2014年9月17日24时,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彭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文彬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办理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第三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20天,支付住院费用12419.2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西药费、放射费共计959.12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13378.32元(其中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垫付10000元),均有票据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3378.32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住院20天,出院医嘱休息4周,2014年1月14日复查1次,原告误工期间本院认定49天。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188.33元,受伤期间其工作单位每月发放生活补助450元,原告日误工损失经计算为24.61元。原告主张误工损失40元/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205.89元(24.61元/天×49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出院医嘱休息四周,长期医嘱“留陪人”,原告主张护理期限21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按照本地护工酬劳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680元(80元/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参照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600元(30元/天×20天),5、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有“休息四周,加强营养”之记载,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为560元(20元/天×28天)。6、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致其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相关证据,酌情认定120元。8、复印费:此项本院结合相关票据认定为5.7元。综上,原告李文彬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为7549.91元,其中:一、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4538.32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内)赔偿,二、原告其余各项损失共计3011.59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第三被告交强险保险金额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彭军、铜川天旭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7549.91元。二、驳回原告李文彬对被告李彭军、铜川天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李彭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岳 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祁莹莹 百度搜索“”